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11033号
原告: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路162A栋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3749788506J。
法定代表人:王英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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