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路16-2A栋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王英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上诉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纠纷一案后,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欠款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实质内容为债权债务的欠款纠纷,全部增值税发票为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购置货物发票,本案是买卖货物,争议标的为货款,因此,本案是欠款纠纷。二、原审把欠款纠纷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转移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主张的是给付欠款,源于《安装合同》、《购货合同》,证据是全部欠款的购货税务发票,这些书证证实了欠款事实,证明本案是欠款纠纷。2、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抗辩,也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将欠款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诉讼程序审查实体问题、采用未质证的证据认定裁判是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三、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货币,溪湖区法院依法有管辖权。1、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双方《钢轨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河北建设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作为建设公司,其工程遍布全国各地,公司会议室随着工程也遍布全国各地,而《钢轨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中没有标明合同履行地是该公司住所地的会议室,而公司住所地才是营业执照中注明的住所,公司会议室笼统不能特指住所地的会议室,故约定公司会议室显然是约定不明确。本案因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争议标的是货币。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买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产品,所欠货款共计12963300元,按照增值税发票,已经给付8663300元,尚欠4300000元没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收讫款当日”,故开具增值税发票当天起,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法定义务就是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即为货币:122张增值税货物发票的尚欠款。另有336472元未开发票(见《购销合同》)也没给钱,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住所地是本溪市溪湖区,故本溪市溪湖区是接受货币地。3、《民法典》511条(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溪市溪湖区依法为本案履行地,本溪市溪湖区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货币接收地:本溪市溪湖区依法是履行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据此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民事裁定,判令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以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为被告,以《钢轨安装合同》一份、《钢轨安装补充合同》两份及《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所涉纠纷源自双方所签订的《钢轨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欠款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货币接受地即其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即为《钢轨安装合同》一份、《钢轨安装补充合同》两份及《工程洽商记录》,而《钢轨安装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的内容,故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双方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设备及铝型材深加工项目厂区铁路线路工程致洛阳金诚监理有限公司事由关于铁路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事宜内容:我方已完成铁路线路施工,经甲方及工程监理联合检查,达到施工验收标准要求,铁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要求。其中接触网及接触轨,因甲方没有设备对其进行试验,暂不予办理竣工事宜。妥否,请领导批示。”该记录中建设单位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洛阳金诚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建设公司均加盖公章。从此证据无法看出涉案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不存在双方均已明确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而仅拖欠款项,亦不存在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出的应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的问题。故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当天起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法定义务就是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即为货币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钢轨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以业主单位向甲方支付进度款3日内拨付给乙方,该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三次付款时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度增值税为17%的发票)”。根据该合同此项内容,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节点,并非是双方进行结算款项后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依据,亦不存在按照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来确认管辖的问题。故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从而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故原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作出裁定并非程序错误。上诉人本溪铁路器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溪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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