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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81民初6453号之一 原告: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石路16号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1363020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44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片仓山园2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400430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4087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21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4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因承揽莆田市会展中心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烤瓷铝单板定作合同》,暂定合同总计为6875000元,且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陆续供货,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328159.99元。同时原告开具应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给被告。上述货款被告仍有832949.99元未付。被告提出有部分烤瓷板色差问题导致整改,产生相关费用92077元。为了解决欠款回收问题,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扣减后尚余货款740872.99元,该款被告仍未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定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7日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早于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在海宁市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烤瓷铝单板定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2019年8月7日,本案被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定作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涂料证明书、发货清单、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23日,本案原告浙江宜瓷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及违约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晚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上述两个案件均为定作合同纠纷,为避免两地法院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上述两个案件宜由同一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管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