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3269号
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7)闽0104执保55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039079.6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39079.6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为275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T20131107-1的《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一系列U型铝天花方通板用于晋江海峡西岸国家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展厅吊顶装饰工程使用,合同总价款为9828000元。同时《定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当被告无故取消或拒收原告已定作的订单,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定金及2500000元货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所确认的加工图纸和订单进行加工,并向被告交付定作品,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自2014年4月10日起,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品4129380.66元,已生产但被告拒绝收货的定作品409699元,以上合计4539079.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货款及500000元定金,尚欠货款合计2039079.66元(货物总值4539079.66元,被告支付2500000元,欠2039079.66元,定金500000元原告有权没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定作过任何材料,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应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不是被告签署。同时,被告也未曾支付原告定金500000元及2500000元货款,更未接收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起诉状所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更是毫无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对合同上**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为此,原告提交了补充证据一至四,并申请对证据一《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尾部“***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证据二《补充协议书》尾部“***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与补充证据四资质证书的相关材料骑缝处加盖的“***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的一致性做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闽**所[2017]**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闽**所[2017]**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三处是同一枚**所盖。且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向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Ⅰ标段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工程师**换进行调查,其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四系被告提供给监理单位用于工程申报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补充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核查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委托确认单,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一《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确认***为货物的签收人,现该份由***出具的委托确认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账单明细及证据七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有***或其委托人***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对账单明细中出现的150mm特殊定制吊件,原告单方面确定单价为2元,但双方未对该部分作出约定,故对这部分数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送货单,2013年12月10日开灯孔数为220、2014年1月7日开灯孔数为1100,故这两处数据应予调整,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可确认已交付定作品为4090400.66元;原告提交的未发货铝板清单及下料单,其中下料单上有***或其委托人***的签字,有一份虽没有二人签字,但有***的签字,且***在每份下料单中均有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项目监理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可确认***为诉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采购部的员工,因此可认定其签字的效力,故对该些下料单,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根据下料单及未发货铝板清单,原告主张被告下定未收货的金额为409699元,但根据原告委托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3月9日发出的律师函,其中原告自认已加工被告未收货的金额为386381.2元,本院认为应以386381.2元为准;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两份及送达回执,其中2014年10月9日的律师函未有送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3月8日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工作联系函、***及照片、光盘,可相互印证已下料订单已完成,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司未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U形铝方通,用于福建展旗经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展厅吊顶装饰工程使用;单价为182元/㎡,数量54000㎡,总价9828000元,U型方通板有开灯孔的另加加工费5元/个,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面积以展开计算;交货地点为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展厅工地,收货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天清点收货数量是否有误,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收货数量与发货数有出入可在送货单上注明实收数量;被告应付给原告定金500000元(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由被告负责出具加工图及料单,经建设单位工程部郑五一139××××9568确认后加工生产,经过确认的订单或加工图纸作为原告生产和供货的依据,并作为双方据实结算的有效凭证等等。***作为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白色铝单板单价288元/㎡,木纹色铝单板单价298/㎡,还约定用料范围及特殊用料加价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及货款25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加工图纸和订单进行加工,并向被告交付定作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4月10日起,被告便开始拒绝接受货物,并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品4090400.66元,并按被告订单已生产定作品386381.2元。
原告接单后,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制作相关货物。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定作品,并于2014年5月8日、2017年7月8日发函要求原告提取货物。
2015年1月13日,《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确认单》,确认因其休假,委托***为“晋江美旗城内装”2014年3月28日铝板下料单确认人;因工地进度资金问题,2014年4月10日全体停工,所以货未到现场。
2015年7月27日,原告名称由“***特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称原告已多次催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在见函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1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
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法派员向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Ⅰ标段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工程师**换调查,其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四《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系被告提供给监理单位用于工程申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的“***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与《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骑缝处加盖的“***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一致性作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闽**所[2017]**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闽**所[2017]**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三处是同一枚**所盖。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田安路支行依法调取被告名下600155375账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账户明细,该证据表明被告与福建展旗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称《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尾部“***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并非其***,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也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及诉争项目监理工程师所作的证明,可证实被告曾对“***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进行使用,故对被告抗辩“***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美旗城国际采购物流中心工程专用章”并非其***、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来往明细,表明被告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可证实被告与***之间存在关联。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铝方通板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品4090400.6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0元,尚欠货款1590400.66元,被告应予支付。此外,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了定作品386381.2元,虽被告拒绝提货,但对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然原告在诉请中已明确,因被告违约,对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00元予以没收,且原告亦向本院表示选择定金、放弃违约金请求,故对于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定金500000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6781.86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3元,由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1元,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