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洲路**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片仓山园**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400430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0204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一审自起诉之日起算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定作品货款分为两部分,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下单,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已接收”的部分,未认定“被上诉人下单,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未接收”的部分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将发货方式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故违约金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正确。2.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单大部分只有***签名,而没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名,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公司下单。3.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12日、18日、24日未交付的订单已定作完成。
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筑能公司归还货款60294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602947.9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9日为253238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T20131107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筑能公司向**公司定作一系列铝单板用于晋江海峡西岸国家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展厅外墙装饰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1254000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逾期每日5‰向筑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筑能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筑能公司按照**公司的所确认的加工图纸和订单进行加工,并向**公司交付定作品,**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自2014年4月10日起,**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筑能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定作品4295466.74元。但**公司仅向筑能公司支付了4047500元货款,尚欠货款24796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筑能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筑能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已交付给**公司的交付定作品247966.74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筑能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核对清单中2014年3月24日**公司申请而未发货铝单板的各种型号产品面积与其提供的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备申请单同期型号产品不符。虽然筑能公司提供的经福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公司下单的图纸,但是筑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公司下单要求生产但被**公司拒绝收货的定作品354981.22元,故对于筑能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目的,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愿。
一审判决: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796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966.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二、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0元,筑能公司负担5787.35元,**公司负担4042.65元。
二审中,筑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汇款凭证和收据;2.定作品照片;3.对账催款函。经质证及审查,筑能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8日,**公司为甲方(需方),***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特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T20131107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筑能公司向**公司定作一系列铝单板用于晋江海峡西岸国家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展厅外墙装饰使用,合同总价约为11254000元(暂估价,实际总价以实际交货量为准)。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面积以展开计算。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需方确认后作为供方加工依据,按供方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付款方式:甲方在首批订货时预付货款250万元,乙方按批次组织生产交付,交货金额累积超过预付款的货物,实行款到发货。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逾期每日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公司邮箱:210×××@qq.com。
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支付首付款后,铭特公司按照**公司的所确认的加工图纸和订单进行加工,并向**公司交付定作品,**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自2014年4月10日起,**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铭特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定作品4295466.74元。但**公司仅***公司支付货款4047500元,尚欠货款247966.74元。
铭特公司接单后,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制作相关货品。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定作品,并多次发函要求铭特公司提取剩余货物。
2014年10月9日,铭特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铭特公司依约向**公司发货,但**公司拒不接收货物,请**公司立即与铭特公司联系协商解决相关事宜。
2015年7月27日,“***特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筑能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筑能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公司拖欠至今,要求**公司在见函后1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210×××@qq.com(**)邮箱多次向116×××@qq.com(圆梦)邮箱发送案涉加工图纸,116×××@qq.com(圆梦)收到邮件后则将邮件转发至铭特公司使用的758×××@qq.com邮箱。二审中,**公司认可210×××@qq.com(**)邮箱由其设计师使用,116×××@qq.com(圆梦)邮箱由其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使用。
筑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未发货铝单板核对清单》体现的是铝单板展开面积,证据5《设备申请单》体现的是铝单板实际的三维面积,前述两份证据与筑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公证书》邮件中的加工图纸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使用116×××@qq.com(圆梦)邮箱向上诉人发送加工图纸,并于2014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24日在设备申请单上签名向上诉人下单总价354981.22元的货品。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公司交付定作品4295466.74元,但**公司仅支付货款4047500元,尚欠货款247966.74元,**公司应予支付。此外,上诉人已应被上诉人**公司的要求委托案外人生产定作品354981.22元但被上诉人**公司拒绝收货,对上诉人的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据此,筑能公司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6029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催款,要求**公司在见函后1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了前述邮件,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公司本应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支付货款。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筑能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94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602947.9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30元,均由筑能公司负担30元,**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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