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81民初983号
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河北**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湖北龙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黄冈市龙感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只有一处即龙感湖管理区所在的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并因请求给付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合同履行地为黄冈市龙感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北龙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