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4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龙感湖公园。
法定代表人:陶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区南部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蔡维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
上诉人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跃公司上诉提出,案情简介:
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份在黄网市龙感湖公园投资修建游乐设施,就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买三套游乐设施一套自控飞机、一套穿越时空、一套欧式豪华转马,总计价款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货款,因还下欠被上诉人17万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假借维修之名,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该三套游乐设施的电器程控中心拆走(即等同于电脑主机),到现在都未归还,以此迫使上诉人支付下余欠款。因上诉人觉得欠款属实,但是被上诉人催款的手段太无赖,上诉人马上发律师函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陶然和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郭宝广多次电话微信沟通,被上诉人仍然还是不肯归还,致使这三套游乐设施无法运转,所以在被上诉人提起买卖合同纠纷后,就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设备款和赔偿营运损失189911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电话录音、微信文字和语音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上诉人认为那么仔细聆听这些对话以及结合视频、律师函完全可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拆走三套游乐设施电器程控中心。
在一审开完庭国庆节前,一审法官打电话上诉人的律师问先归还三套游乐设施的电器程控中心,让三套游乐设施正常运转,减少损失是否同意?也证明了一审庭审后的效果,是法官觉得被上诉人拆走设备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因考虑到被上诉人对维修一直拖沓,今后双方很难合作愉快,就拒绝了法庭提议;然后在开庭结束一个多月后,一审法官又打电话说被上诉人要求对该三套游乐设施做不能运转的鉴定,上诉人认为这没有任何法律理由,提出了书面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就直接宣判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而支持了一审的本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带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没有保持中立公平,整份判决避重就轻,漏洞百出,让人不能容忍。期待二审法院火眼金睛,去伪存真,维护司法公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三套游乐设施上的电器程控中心究竟是谁拆走的?如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私自拆走至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1、一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即是否是被上诉人拆走电器程控中心的认定,没有从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质证意见来评定,明显缺乏独立裁判的认知能力!
首先,上诉人提交当时偷拆设备的视频,画面很清楚显示是:被上诉方技术负责人郭宝广带一个拿着白色蛇皮袋的黑衣人进入一个配电室,然后那个黑衣人提着东西出来又进入第二个配电室,对于这个视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这是正常维修,将电器开关拆走维修,并且在次日就维修好安装上了,那么这段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拆走了三套游乐设备的电器部分。不论是上诉人所说的控制器电路板或者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电器开关,总之被上诉人拆走了三套游乐设备上的电器部分,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抗辩说在第二天即修好安装上了,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是为自己掩饰!郭宝广和黑衣人拆下三套电器的当天就急匆匆离开了龙感湖,根本不敢多留!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次日就修好安装了,证据在哪里呢?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的生产企业,维修肯定有双方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维修卡,记载维修的内容和时间,这些证据在哪里?谁主张谁举证,空口白话毫无意义。
其次,在2018年5月2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陶然和被上诉人方技术负责人郭宝广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证明了三套设备电器是被上诉人拆走的,该份证据录音和视频在一个光盘里,还有文字记录。虽然郭宝广没有直接承认拆走了电器,但是他回答陶然要求返还三套电器设备时说“这都是售后的事”以及说“你就直接和股东说把钱打过来就售后,我等你回信好吧?“他根本没有说三套电器不在他那里,相反只是假借售后的名义拆走电器,他的言下之意很清楚只要上诉人把三套游乐设备的下余款项付清了,他就过来把拆走的电器安装上去。郭宝广的电话录音同时也反驳了被上诉人所说次日即2018年4月11日维修好了设备安装上去了,因为2018年5月26日的通话录音时,郭宝广还承认拆走的电器等待售后,怎么就2018年4月17日就维修好了设备?这不明据着自欺欺人,上诉人不理解一审法官怎么就丧失了分析判断能力,由着被上诉人撒谎?
第三,2018年5月27日郭宝广和陶然的微信文字和语音也证明三台设备控制器是郭宝广带人拆走的。2018年5月25日陶然发给郭宝广的微信文字“郭总您好,现在三台设备(转马、飞机、小火车)的控制器都被你们拆走了,现在一直不能运转。六一儿童节、暑期都快到了,到现在都一个半月未运行了。我们争议就在小火车上,另外两台的设备应该帮我把控制器弄过米吧?”2018年5月27日郭宝广语音回复“陶总考虑怎样呢?把余款全款打过来,咱们售后,该怎么售后就怎么售后,咱们都是朋友,是吧?该怎么售后就怎么售后”该段语音同样和电话录音意思完全一样,从不反驳三套设备电器不在他那里,只是追要下余货款,货款付了就返还拆走的电器,如此明了的意思表达,一审有什么理由还不相信设备电器被被上诉人拆走了?为了指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律师于事发后2018年4月16日还专程给被上诉人发过律师函,这也可以证明偷拆设备的事情的确发生了。
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述四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完全可以充分证实三套设备电器是被上诉人拆走的,一审判决得出错误的事实就是割裂证据的关联性以及从证据表面来审核证据,故得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对上诉人是严重的不公平,更是践路法律的行为,上诉人相信二审法官只要认真审核视顺微信电话录音,基于一个正常人的判断,都可以断定是被上诉人拆走的设备电器到现在没有返还给上诉人!
2、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提出的三套游乐设备能否正常运转以及停运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这是荒唐不已!
首先,违反了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是在开庭一个半月后提出申请的,也就是在案子已经到了结案的时间提出要做鉴定,这种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相违背的,一审法院根本不应当支持。
其次,这种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毫无意义!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设备拆走了,还是电器开关,那傻瓜都知道没有开关,三套游乐设备是运转不了的,这需要鉴定吗?如此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为什么要答应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将案子复杂化?可见一审法院不是居中审判!
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获得法庭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在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后,故意拆走上诉人的设备电器部分,导致三套游乐设备无法运转至今,长达一年九个月设备不能运转,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法庭继续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允许债权人非法讨债,这和法律是格格不入的,故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缴纳的货款50万元和营运损失18万多元,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摒弃地方保护主义,秉公执法,让上诉人相信法律和正义,依法实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谢。
**公司二审开庭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龙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并没有全面完成作为出卖方的交付义务,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私自偷偷拆走了案涉合同的三套游乐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这是每台设备的核心部分,若没有设备无法运转,因此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原告的以上行为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是为了经营创收,现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创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他们的行为是背道而驰的,被告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
龙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返还50万元设备款及赔偿营运损失189911.17元,反诉人自愿返还被反诉人三套游乐设施;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卖一台自控飞机,一套穿越时空,一套欧式豪华旋转木马,共计价款670000元,被反诉人负责派人安装调试,在2017年1月20日前安装完毕,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对产品机械部分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设备款500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反诉人派人到反诉人公司安装调试,三套设备安装好后,反诉人于2017年1月27日将该三套设备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三套设备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反诉人打电话要求被反诉人维修,被反诉人以尚欠170000元设备款为由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协商,被反诉人才于2018年4月10日派两名维修人员到反诉人公司,假借维修之名私自将三套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部分拆走,致使三套设备成为一堆废铁,无法使用至今。反诉人发觉被反诉人的行为后,在2018年4月16日向被反诉人发去律师函,对被反诉人出卖的三套游乐设施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指出私自拆走三套设备电器程控中心部分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被反诉人置若罔闻,没有丝毫改正的想法。鉴于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首先向反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接着又拆走三套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导致设备无法运转,其行为已经造成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希望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1、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作为卖方的义务,而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17万元的合同尾款,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该合同没有被解除的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2、基于第一点的陈述,所以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事实理由;3、2018年4月10日,**公司两名维修人员是履行正常的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声称游乐设备成为废铜烂铁,我们不能认同,这是正常的维修,况且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未付全款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公司,**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自己的设备搞成一堆废铁,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并非我们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违约行为是逾期不付合同尾款17万元;4、反诉原告称三套游乐设备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是不确切的,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保养、使用、维修和超负荷使用造成的,反诉被告依反诉原告的要求派去人员维修,反诉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违约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一方,所以反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控飞机一套、穿越时空一套、欧式豪华转马一套,合同金额为67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00元,发货前再付20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2017年8月5日前付清,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安装完毕,产品机械部分质保期为1年,1年内免费维修,另约定被告未付全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付清余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未付款,原告收取逾期部分货款月息1%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发货完毕,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卡上签字,被告湖北龙跃娱乐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营运穿越时空、于2017年1月28日开始营运欧式豪华转马、于2017年2月4日开始营运自控飞机,营运后,根据被告反映的设备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5月向被告寄送了设备配件,2017年12月份原告方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维修一次,2018年4月份去现场维修一次。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8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8年9月8日以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9年8月5日又因被告撤回了对原告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运营损失。
庭审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营运损失鉴定,提出对案涉三套游乐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及停运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并不予配合,致使不能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行后根据被告反映的问题提供了更换配件及维修等质保义务,被告依约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尚欠1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焦点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第二次维修时将三套游乐设备的控制器电路板拆走,致使设备无法运转,因而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提供了原告方拆走三套设备控制器电路板的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将三套设备控制器电路板拆走及原告方工作人员郭宝广认可拆走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内容上也未显示原告方认可被告所称拆走控制器电路板的事实,视频中仅显示2018年4月10日下午一名男子携白色编织袋进入设备的控制室,大约几分钟后出来,白色编织袋里面为何物不清楚,为此原告庭后对三套设备能否正常运行及停运原因申请鉴定,但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并不予配合,故案涉三套设备的停运原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亦不再进行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将余款170000元付清,现被告仍未付清,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继续履行,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70000元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已支付货款50万元、欠付货款17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付货款17万元和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189911.17元应否支持。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拆除了三套游乐设备的控制电路板导致三套游乐设备不能运行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10日对争议的游乐设备进行第二次维修后,上诉人即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指出被上诉人将电器程控中心部分拆走。对于被上诉人拆走的三套游乐设备电器程控中心部分导致设备不能运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自认拆走三套游乐设备是履行正常的维修义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陶然与被上诉人方人员郭宝广的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复提出被上诉人将电器控制板招拆走的事实,并表示临近于五一、六一及暑假,请求被上诉人尽快把控制器寄回,被上诉人对拆除程控设备的事实始终没有否认,只是要求将剩余的货款17万元付清,再进行售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以上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以追要欠付17万元货款为目的拆除三套游乐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导致设备不运营运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不应再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鉴定,认定事实有误。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拆除三套游乐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导致设备不运营运的行为性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争议的三套游乐设备后,虽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付清货款前,被上诉人保留三套游乐设备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可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行使取回权,而上诉人取得了对该三套游乐设备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以拆除三套游乐设备的电器程控中心的方式追要欠款,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属侵权行为。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数额为189911.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省**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189911.17元;
四、驳回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河北省**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3元,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河北省**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6元,湖北龙跃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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