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南部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蔡维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西路(杨孔五桥处)
法定代表人:侯宗义,经理。
上诉人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骥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骥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骥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骥鑫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转让费500万元,但骥鑫公司并未支付,其已违约,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认定双方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骥鑫公司已认可其未支付转让费,我方无需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对方”是错误的。
骥鑫公司辩称:合同已经约定我公司没有违约,如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合同就是有效的,不支付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上虽然没有注明,在签订合同期间的在场人官道里的书记朱勇、贵增念可以作证,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认可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骥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骥鑫公司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交纳500万元,但骥鑫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骥鑫公司拒不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冀州市南部工业新城**公司原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骥鑫公司,转让费2700万元,协议签订十日内付500万元,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5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再付10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700万元。**公司应在第一笔款项到位7日内将2号车间、4号车间、办公楼三楼搬迁完毕,2016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所有钥匙交付骥鑫公司。**公司违约,逾期不能搬迁完毕,每推迟一天向骥鑫公司交纳未搬面积价值的5‰。骥鑫公司违约,每推迟一天付款向**公司交纳本批应付转让费的5‰。逾期付款或搬迁超过一个月,本协议中止。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对方,故**公司要求骥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冀州市南部工业新城**公司原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骥鑫公司,转让费2700万元,协议签订十日内付500万元,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5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再付10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700万元。**公司应在第一笔款项到位7日内将2号车间、4号车间、办公楼三楼搬迁完毕,2016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所有钥匙交付骥鑫公司。**公司违约,逾期不能搬迁完毕,每推迟一天向骥鑫公司交纳未搬面积价值的5‰。骥鑫公司违约,每推迟一天付款向**公司交纳本批应付转让费的5‰。逾期付款或搬迁超过一个月,本协议中止。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骥鑫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受让人骥鑫公司应先行支付转让价款500万元,款项到位后由**公司履行搬迁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履行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对方不当。骥鑫公司未如约履行支付首批转让价款500万元的先合同义务,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转让合同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该数额与社会融资成本相当,且骥鑫公司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公司依约定请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骥鑫公司称其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曾有如若骥鑫公司不支付转让价款,则转让合同终止,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口头约定,但该主张与书面合同的约定相悖,且骥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约定的存在,故骥鑫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