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鸿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1民初1888号
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
被告: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交纳5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履行期限是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内被告付款,协议有效;如果被告一个月内不付款,协议无效,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协议无效。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办公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冀州市南部工业新城**公司原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7000000元,协议签订十日内付5000000元,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5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再付10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7000000元。原告应在第一笔款项到位7日内将2号车间、4号车间、办公楼三楼搬迁完毕,2016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将所有钥匙交付被告。原告违约,逾期不能搬迁完毕,每推迟一天向被告交纳未搬面积价值的5‰。被告违约,每推迟一天付款向原告交纳本批应付转让费的5‰。逾期付款或搬迁超过一个月,本协议中止。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被告虽达成了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河北**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谷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