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文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文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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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1385号

原告:榆林市文成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09925P,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鄂尔多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20117573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白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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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瀚园4号楼2单元1103室。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事业局(原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603MB0450503A,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阿拉腾街与多日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5946504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总部经济孵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榆林市文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文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事业局(以下简称康巴什区园林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什区国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榆林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4048.12元,并承担以12974048.12元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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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837348.6元,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42423.33元,利息合计6434389.07元;本息合计19408437.19元。2.判令二被告将利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市城投集团公司(原鄂尔多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市城投集团公司(原鄂尔多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康巴什区部分重点地段重要景观节点工程、成吉思汗广场部分景观工程及康巴什区纬一路与纬二路围合范围内的园***工程(十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在审计部门审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栽植降9.5%、养护降25.8%、市政及其他降9%”。合同还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7月15日。但是由于被告前期施工方案和整体布局不能确定,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泰华、巨力广场、三角绿地景观工程工期顺延至2011年4月份到2011年10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要求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核结算价格是35561332元,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87283.88元,剩余12974048.12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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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部分重点地段重要节点景观工程、成吉思汗广场部分绿地景观工程及康巴什区纬一路与纬二路围合范围内的景观及其配套设施等园***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通过政府招投标,由原告榆林文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市城投集团公司(原鄂尔多斯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康巴什区园林局、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榆林文成公司签订的《康巴什区园***项目移交接三方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康巴什区园林局向原告榆林文成公司支付。现原告按照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初审报告审核结算价格,核减已付工程款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就中标价格明确载明“在审计部门审定决算的基础上,自愿降低工程造价系数,裁植9.5%、养护25.8%、市政9%”;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格约定一致,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合同价款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价款采用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基础上,降低工程造价系数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在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基础上,裁植下降9.5%、养护下降25.8%、市政及其他下降9%”;签订的《康巴什区园***项目移交接三方协议》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以区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因此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经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审定结算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后,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文成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张  旺  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冯  妮  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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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