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机场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佐藤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秀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翔宝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民申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印章及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建峰公司向中达翔宝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为7767864.55元的结算书,中达翔宝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委托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2012年12月27日,中达翔宝公司在“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并交给建峰公司。因建峰公司的印章在北京总部,当场无法盖章,便将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拿回北京盖章。恰在此期间,中达翔宝公司又找建峰公司协商,提出如果建峰公司能在审后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8万元,中达翔宝公司愿意尽快一次性付款,建峰公司考虑后同意了中达翔宝公司的意见。因为确定的造价数额出现变化,建峰公司就无法在原先金额为7461078.32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故建峰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在工程造价为7381078.32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盖章后将该表的原件交给中达翔宝公司,由此形成了二张《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以及每张表仅有一方盖章的情况。二、关于《企业询证函》的问题说明。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原件,建峰公司已按照会计事务所的要求,将原件寄回。《企业询证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仍然可以证实中达翔宝公司欠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909536.57元,从该数额倒推计算,909536.57元+已付工程款6440341.75元+工程维修费31200元,正好等于7381078.32元,分文不差。由此可以充分证明,中达翔宝公司自己也是认可工程造价为7381078.32元,并以此数额记账。三、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纸质审计报告应当由中达翔宝公司提供,否则,中达翔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达翔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完工后由中达翔宝公司委托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从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其共出具四份纸质报告,归还委托单位三份,存档的一份报告被中达汽车集团管理部助理王蓬借走,至今未还。由此可见,中达翔宝公司处应持有三份纸质报告。另查,中达汽车集团系中达翔宝公司的独资股东,即中达翔宝公司系由中达汽车集团全额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与中达汽车集团系关联公司。既然涉案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过审计,鉴定机构也证实中达翔宝公司及其投资人持有纸质报告,那么中达翔宝公司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纸质报告,其持有纸质审计报告却故意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存档的电子数据审后值为7381078.32元,该数据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企业询证函》的数额相一致。四、涉案工程登记备案在海川公司名下,因此,涉案工程只能以海川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部门报验。中达翔宝公司《三方协议书》中已经同意将整理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转移给海川公司,中达翔宝公司已经向海川公司支付了10800元的总包服务费。所以,建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资料交给海川公司后,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施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综上,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询证函、工程签证单以及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中达翔宝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940736.57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中达翔宝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从未达成合意,建峰公司关于中达翔宝公司欠付940736.57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仅加盖一方公章,且两份核定表的时间、金额不一致,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建峰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仅能反映企业之间的挂账数据,不能证明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给付款项达成一致。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以纸质报告为准。二、建峰公司至今未履行竣工资料交付义务,即使存在剩余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建峰公司也无权向中达翔宝公司主张。综上,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造价并未达成合意,建峰公司也未向中达翔宝公司履行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交付等合同义务,建峰公司要求中达翔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建峰公司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达翔宝公司偿付工程款970736.57元、逾期付款利息137470元(该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108206.57元;2.诉讼费用由中达翔宝公司承担。中达翔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峰公司交付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2.判令建峰公司归中达翔宝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3.判令建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峰公司承包施工中达翔宝公司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空调、给排水及洁具安装等工程,玻璃幕墙工程以及甲方要求的预算书以外的增加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幕墙及墙面及天棚龙骨完成、封面板前并验收合格,承包人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拨付,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拨付,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款;(4)中达翔宝公司或宝马厂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建峰公司提供竣工图,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发包人在收到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资料交付(竣工资料符合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结算办清且退场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工程造价的5%留做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一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建峰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中达翔宝公司使用。中达翔宝公司已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6440341.75元。中达翔宝公司支出的维修费31200元,建峰公司同意从其工程款项中扣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建峰公司主张中达翔宝公司委托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2013年1月27日最终完成了工程决算,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又进行协商,建峰公司在审后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80000元,最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并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工程签证单十份、《企业询证函》三份以此为证。中达翔宝公司对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中达翔宝公司主张双方从未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达成一致,且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三方签章的报告。经法院调查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证明:“我公司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受托审查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结算审查工作,共出具四份审计报告,报告号为鲁北海咨字[2013]第22号。该工程结算送审值为7767864.55元,审后值为7381078.32元。结算审查完毕后,送审结算资料及审计报告(三份)归还委托单位。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中达汽车集团项目管理部助理王蓬从我公司借出存档报告(一份),至今未还”,并出具了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王蓬的借条。中达翔宝公司对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仍坚持其主张,且称王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而系中达汽车集团工作人员,据王蓬称向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阅的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上面并无三方盖章确认,目前该借阅资料已经遗失,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单、《企业询证函》,与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二、关于竣工资料问题。建峰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建峰公司已给中达翔宝公司两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达翔宝公司收到后,转交给海川公司。对建峰公司的主张,中达翔宝公司予以否认。建峰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十五点三十分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建峰公司方人员将一份《工程名称: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装饰工程竣工资料编制日期:2011年11月15日》;一份《烟台宝马4S店.室内装饰设计竣工图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给海川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建峰公司在诉前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中达翔宝公司,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建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本工程的备案单位即海川公司。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庭审中,中达翔宝公司撤回要求建峰公司返还垫付总承包服务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提交三方协议书证据材料。建峰公司同意支付中达翔宝公司维修款3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重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是否确定。建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中达翔宝公司委托的鉴定公司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四份报告已经交付委托方即中达翔宝公司三份,中达汽车集团人员王蓬借出一份。结合鉴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结算审核报告及建峰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庭审中建峰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印章问题、形成过程及工程造价问题做出了合理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前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价款差额,系在建峰公司同意下浮80000元基础上形成,也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一致,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认定建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381078.32元的事实。现中达翔宝公司仅以未收到鉴定报告,不认可核定表及咨询函的效力进行抗辩,对鉴定价格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扣除中达翔宝公司已给付建峰公司的工程款6440341.75元,中达翔宝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为940736.57元。二、合同中约定关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的结算条款是否成就。首先,本案涉案工程建峰公司已经交付中达翔宝公司使用,应视为中达翔宝公司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在诉讼过程中,建峰公司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6年10月26日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合同备案方海川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3日,中达翔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建峰公司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建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无事实依据,建峰公司主张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达翔宝公司辩称的建峰公司应向建设部门进行资料备案的情况,在其提交的合同及投标书中均没有关于资料备案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必须由中达翔宝公司将资料报备的约定,且中达翔宝公司庭审中也放弃了针对资料备案的总承包服务费的诉请,不再提交涉及关于资料备案责任的三方协议书。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建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将相关资料全部交付至备案单位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程序和义务,故中达翔宝公司反诉建峰公司交付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也将竣工资料交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达翔宝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中达翔宝公司请求建峰公司返还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建峰公司予以认可。中达翔宝公司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建峰公司返还总承包服务费的主张,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主张,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达翔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9407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建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达翔宝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四、驳回中达翔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建峰公司负担2552元,中达翔宝公司负担12222元。反诉费1542元,由中达翔宝公司负担1190元,建峰公司负担352元。
中达翔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建峰公司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工程款9707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2.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建峰公司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符合烟台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建峰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建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及《企业询证函》三份佐证,其中,2012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仅加盖有中达翔宝公司的印章,记载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2013年1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仅加盖有建峰公司印章,记载审后工程造价为7381078.32元;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中记载中达翔宝公司根据公司账簿记录,欠付青岛建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888458.25元;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则均为复印件,建峰公司未提交原件。2015年4月15日,王蓬持署名为“中达汽车有限公司、中达汽车集团”的名片自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出审计报告书一本,并向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10日,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审查报告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结算送审值为7767864.55元,审后值为7381078.32元(本数据来源于存档电子数据,最终结算值以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数据为准)。诉讼中,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峰公司、中达翔宝公司均未提交三方签章的纸质审计报告。
二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根据与中达翔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达翔宝公司进行了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实际使用,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予以决算并予清结,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诉讼中,建峰公司虽主张中达翔宝公司欠付工程款970736.57元,但所提交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与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均不相同,建峰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且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中达翔宝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更是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给付款项达成一致。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最终结算值以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数据为准,但时至今日,无论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是工程咨询机构均未能提供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故建峰公司以《企业询证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为依据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81078.32元,并以此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工程款940736.57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建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负有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诉讼中,建峰公司以已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海川公司为由,认为已履行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达翔宝公司要求建峰公司交付符合烟台市档案馆验收标准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达翔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驳回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限建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符合烟台市档案馆验收标准的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达翔宝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7元,均由建峰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其它约定条款C内容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时,如工程已竣工验收或未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其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1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无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中达翔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8日中达翔宝公司(建设方)与海川公司(总包方)、建峰公司(分包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中达翔宝公司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工程在竣工验收过程顺利进行,明确建设方、总承包方及分包方三方责任,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总包服务费180000元,由中达翔宝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海川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二、中达翔宝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海川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用的60%即108000元,余下40%即72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五日内支付。三、总包服务费范围。代建峰公司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且档案馆。四、三方责任。海川公司为总包单位,对于建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在有效保修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由建峰公司承担保修、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建峰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十五点三十分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建峰公司方人员将一份《工程名称: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装饰工程竣工资料编制日期:2011年11月15日》;一份《烟台宝马4S店.室内装饰设计竣工图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给海川公司。该公证书载明:“建峰公司代理人董宗泳来到我处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建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后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该工程的总包单位是海川公司,建峰公司只能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海川公司向监管处报验,自己无法单独报验。为了工程款的顺利结算,建峰公司向海川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因此,建峰公司特向公证处办理送达保全公证。”
本案再审中,中达翔宝公司对建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称建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上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不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中达翔宝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建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014年8月8日《三方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建峰公司合同义务的转移;中达翔宝公司从未持有书面的审计报告,事实上也没有形成合同约定的三方审计报告。
本院经再审认为,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中达翔宝公司的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投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距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已逾五年之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五年质保期限,故中达翔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本案诉讼中,为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已确定,建峰公司提交了审计单位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达汽车集团王蓬借条、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由中达翔宝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委托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完成结算审查工作,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在涉案工程审计过程中,中达翔宝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建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载明:“原工程造价为7767864.55元,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中达翔宝公司确认的该工程造价比上述审计工程造价减少80000元。但建峰公司同意中达翔宝公司在审后造价7461078.32元的基础上再下浮80000元,并提交了加盖其单位公章的载明审后工程造价为7381078.32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建峰公司同意在中达翔宝公司确认的审后造价的基础上下浮8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双方关于下浮工程价款的合意,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中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以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的金额不相同,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不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中达翔宝公司已给付建峰公司的工程款6440341.75元,中达翔宝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940736.57元。为确保涉案工程的顺利验收,中达翔宝公司与海川公司、建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涉案工程总包方海川公司代建峰公司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中达翔宝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所以,建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资料交给海川公司后,即已履行了交付施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工程总包方海川公司负责将验收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二审法院认定建峰公司应交付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7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7元,由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