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

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11民初45号
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烟台隆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姜福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