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芝民一初字第725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山沟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召诉被告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