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机场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佐藤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秀林路36号。
上诉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翔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翔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和李成斌、被上诉人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和黄宗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翔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建峰公司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工程款9707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2、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建峰公司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符合烟台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达翔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未就相应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企业询证函、工程签证单以及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81078.32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6年10月26日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合同备案方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中达翔宝公司向建峰公司支付940736.57元工程款和利息是错误的。四、涉案工程系建峰公司单独投标,并在中标后自行组织施工。建峰公司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中达翔宝公司要求建峰公司交付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建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达翔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建川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达翔宝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970736.57元、逾期付款利息137470元(该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人民币1108206.57元;2、诉讼费用由中达翔宝公司承担。
中达翔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峰公司交付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2、判令建峰公司归还建峰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3、判令建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峰公司承包施工中达翔宝公司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空调、给排水及洁具安装等工程,玻璃幕墙工程以及甲方要求的预算书以外的增加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幕墙及墙面及天棚龙骨完成、封面板前并验收合格,承包人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拨付,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拨付,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款;(4)甲方或宝马厂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提供竣工图,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工程结算单,发包人在收到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资料交付(竣工资料符合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结算办清且退场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工程造价的5%留做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一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建峰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中达翔宝公司使用。中达翔宝公司已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6440341.75元。中达翔宝公司支出的维修费31200元,建峰公司同意从其工程款项中扣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建峰公司主张中达翔宝公司委托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2013年1月27日最终完成了工程决算,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又进行协商,建峰公司在审后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80000元,最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并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工程签证单十份、企业询证函三份以此为证。中达翔宝公司对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中达翔宝公司主张双方从未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达成一致,且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三方签章的报告。经法院调查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证明:“我公司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受托审查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结算审查工作,共出具四份审计报告,报告号为鲁北海咨字[2013]第22号。该工程结算送审值为7767864.55元,审后值为7381078.32元。结算审查完毕后,送审结算资料及审计报告(三份)归还委托单位。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中达汽车集团项目管理部助理王蓬从我公司借出存档报告(一份),至今未还”,并出具了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王蓬的借条。中达翔宝公司对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仍坚持其主张,且称王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而系中达汽车集团工作人员,据王蓬称向北海公司借阅的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上面并无三方盖章确认,目前该借阅资料已经遗失,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单、企业询证函,与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
二、关于竣工资料问题,建峰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建峰公司已给中达翔宝公司两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达翔宝公司收到后,转交给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对建峰公司的主张,中达翔宝公司予以否认。建峰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十五点三十分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建峰公司方人员将一份《工程名称: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装饰工程竣工资料编制日期:2011年11月15日》;一份《烟台宝马4S店.室内装饰设计竣工图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给烟台海川建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建峰公司在诉前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中达翔宝公司,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建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本工程的备案单位即海川公司。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庭审中,中达翔宝公司撤回要求建峰公司返还垫付总承包服务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提交三方协议书证据材料。建峰公司同意支付中达翔宝公司维修款3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峰公司与中达翔宝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重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是否确定。建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中达翔宝公司委托的鉴定公司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381078.32元,四份报告已经交付委托方即中达翔宝公司三份,中达汽车集团人员王蓬借出一份。结合鉴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结算审核报告及建峰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签证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庭审中建峰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印章问题、形成过程及工程造价问题做出了合理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前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价款差额,系在建峰公司同意下浮80000元基础上形成,也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一致,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认定建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381078.32元的事实。现中达翔宝公司仅以未收到鉴定报告,不认可核定表及咨询函的效力进行抗辩,对鉴定价格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扣除中达翔宝公司已给付建峰公司的工程款6440341.75元,中达翔宝公司尚欠建峰公司工程款为940736.57元。
二、合同中约定关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的结算条款是否成就。首先,本案涉案工程建峰公司已经交付中达翔宝公司使用,应视为中达翔宝公司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在诉讼过程中,建峰公司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16年10月26日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合同备案方海川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3日,中达翔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建峰公司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建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无事实依据,建峰公司主张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达翔宝公司辩称的建峰公司应向建设部门进行资料备案的情况,在其提交的合同及投标书中均没有关于资料备案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必须由中达翔宝公司将资料报备的约定,且中达翔宝公司庭审中也放弃了针对资料备案的总承包服务费的诉请,不再提交涉及关于资料备案责任的三方协议书。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建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工程竣工资料,将相关资料全部交付至备案单位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程序和义务,故中达翔宝公司反诉建峰公司交付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也将竣工资料交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达翔宝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中达翔宝公司请求建峰公司返还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建峰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照准。中达翔宝公司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建峰公司返还总承包服务费的主张,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主张,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达翔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峰公司工程款9407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建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达翔宝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1200元;四、驳回中达翔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建峰公司负担2552元,中达翔宝公司负担12222元。反诉费1542元,由中达翔宝公司负担1190元,建峰公司负担3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一审诉讼中,建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及企业询证函三份佐证,其中,2012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仅加盖有中达翔宝公司的印章,记载审后工程造价为7461078.32元;2013年1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仅加盖有建峰公司印章,记载审后工程造价为7381078.32元;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中记载中达翔宝公司根据公司账簿记录,欠付青岛建峰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888458.25元;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则均为复印件,建峰公司未提交原件。
2015年4月15日,王蓬持署名为“中达汽车有限公司、中达汽车集团”的名片自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出审计报告书一本,并向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
2016年3月10日,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向福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饰工程审查报告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该工程结算送审值为7767864.55元,审后值为7381078.32元(本数据来源于存档电子数据,最终结算值以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数据为准)。诉讼中,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峰公司、中达翔宝公司均未提交三方签章的纸质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建峰公司根据与中达翔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达翔宝公司进行了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实际使用,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予以决算并予清结,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诉讼中,建峰公司虽主张中达翔宝公司欠付工程款970736.57元,但所提交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与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均不相同,建峰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且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中达翔宝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更是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达翔宝公司与建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给付款项达成一致。山东北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最终结算值以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数据为准,但时至今日,无论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是工程咨询机构均未能提供三方签章的纸质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故建峰公司以企业询证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为依据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81078.32元,并以此要求中达翔宝公司给付工程款940736.57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建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负有向中达翔宝公司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诉讼中,建峰公司以已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建川公司为由,认为已履行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达翔宝公司要求建峰公司交付符合烟台市档案馆验收标准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达翔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限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符合烟台市档案馆验收标准的烟台中达翔宝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上诉人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7元,均由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