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5381执异21号 申请人:***,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195921976E。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罗定市兴华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人民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46号桑达大厦1915室,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3059737940。 法定代表人:***。 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罗定市支行申请执行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罗定市兴华工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0)**执字第409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的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14日《南方日报》A19版、本院(2000)**执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罗定市支行清偿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1994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被告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经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罗定市支行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0)**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对本院(1998)***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依据本院2018年1月31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5381执异12号裁定,裁定变更深圳市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14日《南方日报》A19版《深圳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清单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的明细。 本院认为,深圳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属经多次转让银行不良资产的普通受让人间的变更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情况应当告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对债权转让作出明确答复,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特殊政策规定。申请人方提供的2018年12月14日《南方日报》A19版《深圳中能建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能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变更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变更(2000)**执字第409号案件的执行主体的申请。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