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5(系***的父亲),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重新分配一审阶段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并判决由***承担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并未安排***从事高空作业,只是安排其运输以及卸载搭排栅所需材料。***在从事高处作业期间,违反建筑施工安全常识,穿拖鞋、没有**全帽及安全带。***从高处坠落,并非水泥板脱落所致,而是因为其不慎踩空。故,***坠落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擅自施工且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使***前述主张不成立,判决***承担90%的责任过重。任何人,只要不存在认知方面的障碍,均能充分认识到高空作业的高度危险性,无须通过任何专业训练。***作为一名建筑工人,更应该清楚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开展高空作业。在***没有要求或强令***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擅自从事高空作业,对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其本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重大过错,显失偏颇。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转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应由***自行承担。***先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未建议转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多次转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属于过度治疗,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未明确***需要转至其他医院治疗或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就转院治疗的必要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程序违法而导致实体错误。 (二)关于医疗费。1、***确认已收到***医疗费275366.9元,如***无需承担责任,***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如***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上述275366.9元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应填补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尚有余的,***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2、***是高处坠落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接触过高温物质,故相关诊断证明中所载的“烫伤”,显然与本案无关,对应的医疗费等损失自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当剔除。对于治疗烫伤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审查处理,属程序违法。 (三)关于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只有广州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及罗定市人民医院反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计74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由其配偶***一人进行护理,***与***同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43.2元/天)计算,计算结果为3196.8元(43.2元/天×74天×1人)。 2、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而广东恒安***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故***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期为39天。(2)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一致,即按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43.2元/天)计算,计算结果为1684.8元(43.2元/天×39天×1人)。 3、定残后护理费。(1)***并未就其定残后所需护理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计算10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的标准,应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一致,即15780元/年(43.2元/天)。 4、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数据来源于《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宜直接适用上述纪要的赔偿标准。即使适用,也不应选择性地适用。粤高法〔2018〕39号文明确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暂按5年计算。”一审法院却在没有相关鉴定报告支持的情况下强行判决10年的护理期限。 (四)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 2、在本案事故发生时(2018年10月26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2019年8月9日)尚未发布,不能因为国家发布新的标准而加重***的负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未请求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主动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错误,既对***不公,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不属于被抚养人,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1)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的母亲。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频频出具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属于户籍管理混乱的其中一个表现,而户籍管理混乱的后果不应由公民个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法院采信***主张的亲属关系,认为***属于被抚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5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扶养人”,在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减**5应承担的部分。 2、**1、**2不属于被抚养人,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有**3(1989年11月15日出生)、**4(1988年1月14日)两名适婚适育人员,而且户籍管理机关将**与外**混淆登记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应提供**1、**2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其亲子关系。 (六)精神抚慰金。对于***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且,***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其损失已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仍然过高。法院作出的(2018)粤53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在提供劳务者死亡的情况下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举重以明轻,请求法院根据***自身存在的过错以及其已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依法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是***的雇主,依法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雇请及安排到***美玻璃器皿生产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在高处坠落受伤。***是按照***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而非***所称的擅自施工且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伤。***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合法资质,且其没有做好相关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即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作业,从而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承担10%责任已属不当,但***不想讼累而没有上诉。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问题。(一)关于转院治疗费用。***于2018年10月26日受伤,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至广州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再转多家医院治疗。***多次转院治疗***均同意的,***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主张***多次转院,属“过度治疗,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势极其严重,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至今均需护理,广州新市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证实***在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是正确的。***受伤至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受伤前主要从事保险代理等工作,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业。因此,一审认定***住院期间、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分别按150元/天、120元/天、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在当地雇请护工报酬范围内。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问题,根据(法释[2003]20号)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十年。***现年仅33.5岁,根据其现时的健康状况,定残后的护理期确定为十年是适宜的。如按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的暂按5年计算,则5年期满后,***又要重新提起诉讼,必造成讼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为十年,十年后如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是合法和适当的。 (三)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起诉时要求按6389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40975元/年标准计息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没有超出***的请求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5月27日发出《关于印发广东省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而本案一审于2019年8月6日开庭。也就是说,在本案开庭前,广东省统计部门已公布了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相关数据为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的母亲,对此,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实。村委会是一个最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其所属村民依法享有自治权利,其对于所属村民的家庭关系,亲属关系等情况是最清楚的,因此,村委会对其所属村民亲属关系出具的证明是合法可信的。***于1962年4月出生,现年57岁多,依法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1、**2是***的女儿,对此,有户口薄可以证实。***怀疑***、**1、**2与***的亲属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现年33.5岁,正值青春年华,且其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及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需终身卧床由他人照顾,对其精神造成极严重的损害,其精神损害程度比死亡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一审判决支持***27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绝非***称诉的“过高”。 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共1593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罗定市内的罗定市尚美玻璃器皿生产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即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当天晚上,***被转送至广州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步住院治疗,自2018年10月26日入院至2018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54天。经该院诊断为:1.胸3/4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3.胸3椎体滑脱;4.左侧第4、5后肋骨折;5.胸5、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额部头皮挫裂伤;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翻身起床时佩戴支具,建议至**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1人、定期复查胸椎,术后满一年至一年半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分别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21天、18天、18天。***上述五次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85789.61元、26219.28元、21126.17元、20703.64元,合共275366.90元,该款已由***全额垫付。 2019年4月18日,***委托广东恒安***定所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胸3、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T4平面)、胸3椎体滑脱,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拆除胸椎内固定物需2万元;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3770元。 诉讼中,***自认其通过朋友介绍承接了事发地罗定市尚美玻璃器皿生产项目搭排栅工程,但其与项目施工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其自行雇请的工人,但其否认安排***从事高空作业,事发后其本人垫付了***上述合共275366.90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母亲***于1962年4月出生,***与***父亲**5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4、**3,***与配偶***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1于2014年2月21日出生,次女**2于2017年7月14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2.关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1.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本案事故的***美玻璃器皿生产项目工程现场外公示内容,四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施工单位,按***在庭审中的陈述,***承接了该工程的排栅搭建工程,则***与四建公司之间应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确认***系其雇请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在***发生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应予认定***系***雇佣,***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在涉案的工程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包括进行高空搭建排栅,须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方可承包。***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涉案的排栅搭建工程,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召集工人施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受雇于***,在涉案工程项目现场从事施工工作,应对其从事的工作风险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而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0%的责任,由***承担事故损失90%的责任。 3.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的排栅搭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四建公司对分包人的选任、安全生产监督方面存在过错,故四建公司应与雇用***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对***的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户籍系农业家庭,且居住于农村,且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或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采纳***上述有关损失按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并结合***的主张,以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为275366.90元,该费用已由***全额垫付,***以及***双方均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对***转至广州市的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的提供疾病诊断证明显示,***转院治疗也是针对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以及相应**治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住院共13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36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计算护理人数2人,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其重伤活动确系受限,并参照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留陪1人”的医嘱,采信其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本地区雇请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按每人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合理,则其该段期间护理费应为20400元。(2)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自2018年10月26日受伤至2019年5月7日定残日前共历时193天,扣除住院136天之外的期间,参照有关医院的医嘱,***因伤致残,确系需人护理,***主张该段期间57天护理费属合理请求,且***主张的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在本地区雇请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840元。(3)定残日起的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定后续护理期限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本案***现龄33周岁,且***的身体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受伤致残程度、以及其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提出按120元每天的标准,先行赔付10年的后续护理费(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定残日后续护理费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年×10年)。如果***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上述期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请护工的,护理费都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关于***系由其配偶护理,故后续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合共为465240元。 4.营养费,***因本次事故进行了手术治疗,考虑***的受伤程度,并参照该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 5.误工费,如前所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93天,误工费应为22909.10元(43327元/年÷365天×193天)。 6.交通费,***为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应为309024元(17168元/年×20年×90%)。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2017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母亲***,***提供的户口簿以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父亲**5与***共生育三个子女,***系***的扶养义务人,***对***的扶养费认定为79200元(13200元/年×20年×90%÷3人);(2)***女儿**1于2014年2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8个月,仍需被抚养13年零4个月,扶养费应为79200元(13200元/年÷12个月×160个月÷2人×90%);(3)***女儿**2于2017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岁3个月,仍需被抚养16年9个月,扶养费应为99495元(13200元/年÷12个月×201个月÷2人×90%);三人合共257895元。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后,前13年的年累计的年赔偿总额为15840元(79200元÷20年+79200元÷160个月×12个月+99495元÷201个月×12个月﹦15840元/年),已经超过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9元/年(15840元/年-15411元/年),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被扶养生活费的总额应为252318元(257895元-429元/年×13年﹦252318元)。 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评估的结论,系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伤残评定费3770元,系***因本次事故进行鉴定的合理支出,且有发票可以证实,应予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7000元。 综上,***因涉案事故造成上述1至11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465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0元、出院至定残日前6840元、定残日起暂计10年的护理费438000元,如***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上述期限,可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2909.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共13962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则***、四建公司应连带赔偿1256605.20元(1396228元×90%)元,扣除***已为***垫付的医疗费275366.90元,***、四建公司还应连带赔偿***981238.30元,***应自负139622.80元(1396228元×10%)。 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四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981238.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1元(***已预交9571元),由***负担7354元,由***、四建公司负担11787元。 ***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与**1、**2是父女关系及**1、**2的出生时间,该证明与户口簿中的记录一致。 ***质证认为:该证据现没有原件,***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 ***庭后提交了**1、**2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给本院核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新市医院在入院时未诊断***有烫伤,但在出院情况中记载***左髋部烫伤,已结痂,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的入院情况也记录了上述烫伤。***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为21528.2元。2019年3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需长期有人陪护”。 ***的户籍地是罗定市附城镇塔脚钟屋,属附城塔脚村民委员会,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表示为城镇。 《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于2019年7月31日印发,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8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四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责和承担;二、***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如何认定;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 关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责和承担的问题。***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涉案的排栅搭建工程,在未能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召集工人施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受雇于***,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而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20%的责任,由***承担事故损失8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认为没有安排***从事高空作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对***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证实,***转院治疗是针对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以及相应**治疗,***的转院治疗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1.医疗费。***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未诊断***有烫伤,但在出院情况中记载有左髋部烫伤,已结痂,***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的入院情况也记录了上述烫伤。从上面的诊治记录可证实,该烫伤是在住院期间出现,与***的病情相关联,***认为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医疗费275366.90元,该费用***已全额垫付,***与***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至2019年3月29日,***共住院136天,至2019年5月7日评残前未住院天数为57天,结合***的伤情、治疗过程和2019年3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需长期有人陪护”,再结合广东恒安***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自本次事故受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150元计算1人护理费,出院后按120元1人计算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定残后***仍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和致残程度,先支持***定残之日起10年的护理费,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465240元予以维持。 3、交通费。***为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数,酌情支持2000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核定***住院共13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为13600元,认定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营养费。一审法院基于***因本次事故进行了手术治疗,考虑***的受伤程度,并参照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6.误工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已公布,***事发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573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22909.10元,***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按照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户籍地附城镇塔脚村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主张按4097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309024元,***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但***主张按2017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的母亲为***,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与**2、**1的父女关系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的扶养费。***1962年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岁,***父新**557岁6个月,**5与***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前2.5年扶养义务人应为丈夫、子女共4人,后17.5年的扶养义务人为子女3人,***对***的扶养费认定为68200元【(13200元/年×2.5年×80%÷4人)+(13200元/年×17.5年×80%÷3人)】;(2)***女儿**1的扶养费应为70400元(13200元/年÷12个月×160个月÷2人×80%);(3)***女儿**2的扶养费应为88440元(13200元/年÷12个月×201个月÷2人×80%);三人合共227040元。所有年份均未超过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故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040元,***起诉主张25888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7000元,根据所在地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的过错,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事故造成上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4652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2909.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共1370950元。则***应赔偿1096760元(1370950元×80%),扣除***已为***垫付的医疗费275366.90元,***还应赔偿***821393.10元,***应自负274190元(1370950元×20%)。一审判决四建公司赔偿981238.30元给***,四建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故***应在四建公司的赔偿金额中连带赔偿821393.10元给***。 综上,***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只承担1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81238.30元给***,***在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金额中连带赔偿821393.1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9141元(***已预交9571元),由***、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9867元,再由罗定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再负担1920元,由***负担7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负担11395元,由***负担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黄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