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与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2民初2060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金滩镇南坑新居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7U7239B。
法定代表人李友刚,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鸟林新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41985601A。
法定代表人韩衰仙,任公司负责人。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5,723.50元及违约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为4,415.91元,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L201711280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权利。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5,723.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承包吉水农商银行黄桥支行房屋建设工程的混凝土采购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材料名称、砼级别及单价、双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3、《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95,723.50元;4、吸收合并说明、关于同意南方水泥压减方案的批复、合并协议、注销证明,证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且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公司即原告承继。原告授权吉龙分公司追偿债权。
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峰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吉水农商银行黄桥支行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关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在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每月5日前与甲方进行对账核算,甲方确认无误即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乙方以此作为甲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每月10日前结清一次,以此类推,余款在该项目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后3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否则甲方按违约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对乙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授权的代表对账核算,并在原告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供应最后一次浇筑的混凝土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自此共供应混凝土404.5方,共计货款135,723.50元。被告未在此后的30日内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后经催问,被告只支付4万元,尚欠95,723.5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已由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更名成立为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继,该公司授权吉龙分公司追偿债权。
本院认为,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现由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继。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追偿债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支付货款95,723.50元。
二、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货款的违约金(即以所欠货款95,72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该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1元、财产保全费1,021元,共计2,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逸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