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二初字第824号
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县永丰街道裕丰大道大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县永丰街道鸟林新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提出要求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了租赁合同书,就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当天,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押金6000元,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租金及租赁物,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4,247元、逾期付款利息35,084元,合计89,331元,并归还租赁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上饶京福高铁四标段工地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2月27日达成了租赁合同书,就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对于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为14,41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833.75元,赔偿款14,413元,逾期利息35,084元,合计89,330.7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及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标的物、价格、赔偿价,清洗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当天交纳了押金6000元;2、发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2日两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具体数量钢管2550米,扣件2500套,顶托339根;3、退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其中钢管返还了2121.1米,扣件返还了1945套,顶托274根。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理应共同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原告将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现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西春宏建筑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833.75元、赔偿款人民币14,41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389元,合计人民币82,635.7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