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闯与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258号 原告:**闯,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东侧***小镇**3-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0317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闯诉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合作开发承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县××××村改造工程,二被告承揽了其中的**护坡、前黄彬打桩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及缴纳保证金,二被告资金困难,为履行工程项目不至于被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罚向原告提出资金帮助。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达200余万元,二被告已经偿还100余万元,均是国建公司主动偿还原告的,仍有二被告代理人***代表二被告出具的825000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国建公司及***的答辩及证据充分说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进行工程建设,共同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和国建公司的事实,二被告仍有825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闯主张的350000元借据和300000元转账系同一笔借款,**闯出示的2017年8月6日350000借据、2017年8月11日50000元借据、2017年8月16日50000元借据、2017年7月21日40000元借据、2018年2月12日35000元单据是***的借款,借据上标注的用于工地并不是***与国建公司合作的工地。***向***的转账系开税票的税款,不是借款。***委托国建公司向**闯转款150万元系偿还***个人借**闯的借款,该工程款发票需交税费,由**闯支付的费用。***没有借**闯2000000元。上述借款是***在与国建公司合作前借的款,与国建公司无关,该款已经委托国建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代为偿还**闯,***不欠**闯任何钱。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国建公司与**闯没有借贷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现金,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存在借贷关系请**闯提供向国建公司的转账记录,否则,国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国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闯借款525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闯现金肆万元整(40000)此款用于工地使用工地完工结算冲账***2017.7.21**闯”;***于2017年8月6日向**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闯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7.8.6用于工地使用工地完工冲账*****闯”;***于2017年8月11日向**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闯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7.8.11”;***于2017年8月16日向**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闯现金伍万元整***2017.8.16”,***于2018年2月12日向**闯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付工人工资叁万伍千元整前黄彬打桩***2018.2月12”。2017年8月7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银行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委托国建公司将中冶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暂扣税金后支付到**闯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2月11日国建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7次向**闯银行账户共转账12393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7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79901元、79901元、26701元、8740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6日的借据和2018年2月12日的单据是被告***所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单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8月7日的转账300000元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2017年8月7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额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该300000元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定。**闯主***公司系借款人,国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单据均未显示被告国建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建公司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17日的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款额往来,不能证实该款额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故原告主张该4笔转账系被告所借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闯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闯仍持有***出具的借据,***认可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辩称已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闯借款5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闯借款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闯承担2191元,被告***承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