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东侧***小镇002幢3—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0317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447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1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国建公司与定海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与定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国建公司无关,原审认定***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国建公司是受***的委托才给定海公司付的款,并不是为履行合同付款。退一步讲,签订的合同未达到付款的约定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桩基验收后付款,而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原审法院以检测成果报告单认定桩基验收合格错误,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国建公司是否应给付定海公司货款。经审查,***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向定海公司表明自己代表国建公司,且出示了其与国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判认定***以国建公司的名义与定海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判令国建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另,国建公司称桩基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货款,但原审结合从中冶建工公司调取的桩基验收报告等证据,认定定海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打的桩基已经验收完毕亦无不当,故国建公司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审查期间国建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委托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通知书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且***未出庭,定海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