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399号 原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县育民路北侧***小镇002幢3-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0317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高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447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公司基本账户冻结200万元,造成原告无法交税、投标、发放工资等,被告查封错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查封原告账户时,原告欠被告货款213万元,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货款,并且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向,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其账户正确。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账户时,其账户内只有60余万元,原告承诺解封后支付50万元,并且承诺来款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账户资金220万元,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0902财保3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账号为16×××36账户资金22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8年6月4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8)豫0902执保129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账号为16×××36账户资金22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8年6月20日,被告申请解除了对账户的冻结。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付款5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 另**,201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定海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濮阳县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浇筑桩基供应混凝土总量约15000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在每批次结束后向被告核对供应数量并签结算单,原告付款必须见被告开具的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有效票据,其他方式视为个人行为;付款期限为原告应付被告商砼“桩基验收后付款”,以此类推。 还**,2018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637832.7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12471号民事判决书,**:前黄滨安置房项目,***以原告名义使用的桩基工程在2018年6月至9月全部验收合格,应付货款1979450.20元,原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又支付被告80万元;本院判决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45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应为过错责任,即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查,被告在2017年9月份已完成供货,原告欠被告货款未支付属实,虽然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为桩基验收后付款,但桩基验收时间并不由被告掌握,且自2018年6月份起桩基已部分验收合格,被告申请保全金额与货款数额差距不大,被告仅短暂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且在被告申请查封前,原告已陆续进行过付款,被告有理由相信桩基已经验收合格。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