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12471号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447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东侧***小镇002幢3—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0317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二被告承建了濮阳县**护坡、前黄滨打桩工程,为建设该工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支付了少部分混凝土款,大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判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7832.7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签订的合同未达到付款的约定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桩基验收后付款,而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不构成违约。***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其它工程,并未全部用于二被告合作的工程,应当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已代张成达支付100万元。
被告***辩称:、我借用国建公司的资质在前黄滨村施工打桩过程中,共计用了定海公司190万元左右的混凝土,现已支付100万元,余款因甲方(中治建工)没有拨付,没有拨款的理由是整个工程验收完付款,所以造成拖欠货款。如果中治建工拨款,不管任何情况,我将配合国建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国建公司与定海公司签订《定海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定海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在需方处签名摁指印。内容为濮阳县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浇筑桩基供应混凝土总量约15000立方米(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单价280元/立方米,当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超过8%时,双方另行协商混凝土单价,付款期限为需方应付供方砼预付款桩基验收后付款,依此类推。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定海公司签署两份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自2月19日开始至3月23日止,定海公司向龙乡明珠社区1#、4#、5#楼桩基供应混凝土3633.53立方米,应付货款908382.5元,已付款250000元,下欠658382.5元。一份内容为:自7月5日开始至9月30日止,定海公司向前黄滨安置项目2#、3#、4#、8#、9#、10#、18#、19#、20#、23#、24#、25#楼供应桩基混凝土6685.38立方米,应付货款1979450.20元。
2017年9月1日,国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使用国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承揽中治建工(**护坡、前黄滨打桩)工程施工。***认可国建公司同中治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之余,乙方负责同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前黄滨安置房项目,***以国建公司名义施工的桩基工程在2018年6月至9月全部验收合格。国建公司支付定海公司货款100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国建公司又支付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以被告国建公司的名义与定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国建公司应当支付在前黄滨打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凝土款1979450.20元,被告国建公司已经支付180万元,故被告国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9450.20元。被告虽辩解购销合同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应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但***签订购销合同时向原告表明自己代表国建,且出示了二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桩基未验收,未达到付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货款,但从中冶建工公司调取的桩基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所供应混凝土打的桩基已经验收完毕,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龙乡明珠社区打桩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定海公司的混凝土,与被告国建公司无关,该项目欠款658382.5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国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450.2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8382.50元。
驳回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