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2082号
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刘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城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国、汤君平,被告及反诉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请。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70%工程款,余款验收后1年内审计并付清。原告主张的边坡塌方人工土石方部分435579.71元的审定时间是2010年,2号楼工程审定结算造价547827.85元的审定时间是2012年。《补充协议》约定零星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立即办理结算并支付上述工程项目80%的进度款,尾款经审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零星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64894.86元的审定时间是2008年。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三笔工程款付款时间至迟应该为2012年。第二,原告建安公司举示的对账单显示,收到工程款的最迟时间在2010年。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付款证据中,2012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的均为停工损失,并非原告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对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3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拆迁过渡费,与本案无关。可见原告收到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三笔工程款付款时间至迟为2012年。综上,以上事实显示原告收到其主张三笔工程款的时间至迟在2012年前。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收到该三笔款的时间在201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建安公司主张三笔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被告提时效抗辩,故对原告建安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蒋家国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建安公司,而非蒋家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便蒋家国系建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只有蒋家国才能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因蒋家国服刑而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蒋家国陈述于2018年12月刑满释放。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在出狱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而原告建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请亦应被驳回。
被告城投公司请求建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的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提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城投公司2020年支付的款项。建安公司将(2020)黔03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蒋家国。以房屋抵偿的债务和转账支付给蒋家国的120617.54元,刚好能抵偿。至于反诉原告城投公司所称多支付的20000元,其举示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并非原告建安公司,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6日,原告建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红花岗区蟠桃路还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平场土石方、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消防、室外附属工程等;开工日期:200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1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70%工程款,余款验收后1年内审计并付清。依据该合同,原告主张的两笔工程款款为:2010年11月19日,2号楼边坡塌方人工土石方部分审定结算造价为435579.71元;2012年12月21日,xxxx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47827.85元。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完成拆除银山还房小区施工区域内原居民刘刚家的住房并弃渣等临时工程;该项工程单独结算,不计入银山还房小区的总合同,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立即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项目80%的进度款,尾款经审定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25日,零星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64894.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最迟在2014年收到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举示的对账单显示,收到工程款的最迟时间在2010年,2014年、2015年收到的两笔均为停工损失。
原告还举示(2017)黔03刑终23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载明蒋家国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局拘留,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该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处蒋家国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原告举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蒋家国于2018年12月才刑满释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城投公司质证称,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是建安公司,并非蒋家国,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城投公司称多支付了工程款1315969.49元。举示的相关证据有:1、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相关款项的收据、发票、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在该期间支付了相关款项25050314.86元。2、2012年至2015年期间支付停工损失的收据、发票、拨款委托书、借条等证据,在该期间分5笔支付的金额为1336773元。原告只对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3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拆迁过渡费,与本案无关。3、2020年支付的停工损失140617.54元。(2020)黔03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投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xxxx”停工损失934021.54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0元,合计980771.54元。原、被告及蒋家国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将停工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债权共计980771.54元转让给蒋家国,城投公司以两套房屋作价860154元抵偿债务,剩余120617.54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2021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向蒋家国转账支付了剩余120617.54元。反诉原告另举示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向蒋家国支付了2万元停工损失。收款收据(2020年6月11日)载明收到城投公司停工损失费2万元,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桃溪路片区改造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记账凭证载明付“银山还房小区(蒋家国)停工损失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黔03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记账凭证、代收税款凭证、拨款委托书、借条、(2020)黔03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审计局审计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驳回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已由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预交),由原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反诉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孟荣钊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