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3执异50号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贵州银盛泰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合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遵义市扬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扬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黔03执1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银盛泰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银盛泰合公司的追加理由是:遵义建安总公司对其中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盛泰合公司并提交了本院(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1997)遵地法经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为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地区中心支行诉扬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遵义建安总公司担保1994年6月20日的70万元借款,扬威公司用其在遵义市作价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遵义建安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银盛泰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2021)黔03执1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为本院(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银盛泰合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当事人,需具有法定追加事由,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申请人银盛泰合公司提出的追加理由,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追加情形。(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主文有遵义建安总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承担部分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在执行条件成就的情形下,银盛泰合公司可以持(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遵义建安总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即可。综上,银盛泰合公司的追加理由不成立,对其追加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银盛泰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2020)黔03执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若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