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607号
上诉人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乾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分公司”)、被上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天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巨乾装饰公司、遵义建安分公司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黔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乾装饰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民申31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黔03民再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荣重兴,上诉人遵义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被上诉人遵义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遵义建安分公司立即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安装工程款277400.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740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遵义建安分公司、遵义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就遵义建安分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表》中自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的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中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款为294367.1元,但该自认工程款包含了应由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幕墙工程款,且其计算比例为工程进度的40%,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事实错误。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款294367.1元包含幕墙的工程款,幕墙工程款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款以工程进度4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金额应当为353826.15元。3.对于本案实际工程量,巨乾装饰公司一直要求三方现场收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但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由巨乾装饰公司自行测量并提供证据,该事实认定不清,在遵义建安分公司拒绝配合鉴定及收方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涉案F栋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的工程量事实成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针对巨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遵义建安分公司答辩称:1.巨乾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有多少,但通过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进度可以认定相关工程量。2、该工程并没有全部竣工,一审法院查明及巨乾装饰公司在诉讼中称在2015年4月28日已竣工验收完毕,该时间节点仅为F栋楼的验收时间不是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3、原审中法院主张双方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非对方所称我公司不予配合,而是双方对巨乾装饰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存在巨大争议无法达到一致意见,巨乾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针对巨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遵义建安公司答辩意见与遵义建安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遵义建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巨乾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巨乾装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巨乾装饰公司的主张,应当改判。巨乾装饰公司明确拒绝主张玻璃幕墙工程款,但原判决以却以包含了玻璃幕墙工程款金额(294367.10元)作为定案依据。2.巨乾装饰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巨乾装饰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当支付40%的工程款,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我公司保留追回多付工程款以及巨乾装饰公司违约的违约责任。3.关于景观玻璃顶棚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4.原审认为应当从2015年4月28日承担利息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未采信关于我公司与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材料结算单》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巨乾装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因为未按合同完工,巨乾装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成就。
针对遵义建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巨乾装饰公司答辩称:1.玻璃幕墙工程已经确认由巨乾装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天域贸易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量以及根据单价计算的款项包括玻璃幕墙不应当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将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玻璃幕墙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供的自认方量及结算表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比例仅为40%,而本案经法庭审理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付款方式及条件,遵义建安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遵义建安分公司经竣工验收后已经在使用本案工程,其提出巨乾装饰公司没有完成工程量而不应当按付款方式付款,未举示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按照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量结算表,根据单价而计算的除幕墙工程外本案所有工程款应当为353826.15元,也不应当是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294367.10元,但一审法院未明确查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其自认工程量减去片面工程量片段,而未仔细审查所有工程量项目,笼统根据遵义建安分公司自认的工程款即来确定本案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实际工程量并非无法核算,巨乾装饰公司从2016起诉本案其就一直请求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主持多方进行现场确认方量,但一审及二审均为对此予以评述及给出相应的办法,而直接不予鉴定本案工程量。按照建工司法解释巨乾装饰公司在提供基础直接情况下,遵义建安分公司一直不配合对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属于单方否定事实,但却不提供相反直接,应当推定巨乾装饰公司举证的证据即是本案事实。5、本案巨乾装饰公司通过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且再审裁定明确即便按照遵义市建安分公司自认工程量也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也不是294367.10元,但本案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按照自认的294367.10元认定本案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遵义建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支撑,而应当改判支持巨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巨乾装饰公司与遵义建安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遵义建安分公司将遵义市桐梓县兰家坡旧城改造F栋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安装工作承包给巨乾装饰公司。工程数量:铝合门窗约45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约900平方米;铝合金栏杆约900米,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安装单价:铝合金门窗约30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20元/平方米;铝合金栏杆25元/米。合同总价款暂定约17.55万元。结算方式:第一次,该工程所有框安装完毕,经甲方(遵义建安分公司)内部验收确认后,付该工程总价的40%(分别以单栋单项工程计算);第二次,该工程完全竣工(含五金件安装调试、门窗玻璃清洁完成),经甲方(遵义建安分公司)内部验收确认后,付该工程总价的45%(分别以单栋单项工程计算);……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天域贸易公司与巨乾装饰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天域贸易公司向巨乾装饰公司购买用于遵义市桐梓县兰家坡旧城改造F栋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约定工程范围: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制作,工程量及单价:普通铝合金门窗约330元/平方米,面积约45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140元/平方米,面积约900平方米;铝合金栏杆235元/米,数量约900米。合同总价款暂定约182.23万元。经双方商定此单价含材料及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装卸费。计量方法:门窗、百叶窗、栏杆以实际收方量计算、结算。2014年8月巨乾装饰公司向遵义建安分公司报送《桐梓南家坡旧城改造项目景观玻璃项棚报价表(总造价)》,该报送表载明总造价为86273.23元,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庞世华在该报价表上签名并注明总价下浮15%。审理中遵义建安分公司认为庞世华签字是事实,但该项目巨乾装饰公司未施工完毕。2014年11月25日,遵义建安分公司、天域贸易公司与巨乾装饰公司就2014年5月7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进行协商,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巨乾装饰公司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幕墙的工程范围扩大为学校、C栋住宅、C栋商业、F栋商业、G栋商业等。其中铝合金幕墙制作、安装单价按750元/平方米与甲方(天域贸易公司)结算,其余单价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巨乾装饰公司分别履行合同。2015年2月12日,遵义建安分公司向巨乾装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果付门窗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桐梓县娄山关南家坡综合小区建设项目F栋楼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3日,巨乾装饰公司对所安装的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向遵义建安分公司报送方量表,该方量表上报的合计面积原为3562.87㎡,表上数据与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付明均、薛思全等核实后,对数据进行了手写修改,修改后的合计面积为:3477.38㎡;(铝合金地弹门)方量表数据为1133.81㎡,薛思全在表上签有数据属实,门未安装玻璃的说明;(铝合金百叶)方量表数据为1587.63㎡;(铝合金玻璃栏杆)方量表数据为775.86米。2015年10月14日,巨乾装饰公司向遵义建安分公司报两份《工程进度(零星)核实表》,其中一表上载明:1、4#商业铝合金门窗245.76㎡×30.00元/㎡×85%=6266.88元;2、F栋商业、4#商业1-4F铝合金地弹门310.60㎡×50.00元/㎡×85%=13200.50元;3、4#商业、G/F栋商业(中间)铝合金百叶140.60㎡×20.00元/㎡×85%=2,390.20元,合计21857.58元。该表上有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薛思全签署了情况说明:4#商业及F栋商业门未安装(玻璃),另外窗有局部未安装玻璃,最终核算量及单价请以预算部核定为准。该表上质量安全部门栏、监理公司意见栏、项目负责人核实栏、预决算部门核实进度栏均有人员签名并签署意见。另一张表上载明:1、C栋商业负1-2层、宿舍楼、住宅楼、G栋商业铝合金门窗3125.11㎡×30.00元/㎡×85%=79,690.31元;2、C栋商业、G栋商业1-3F铝合金地弹门821.85㎡×50.00元/㎡×85%=16,487.03元;3、C栋住宅楼(7-28F)、住宿(楼3-6F)铝合金玻璃栏杆775.86米×25.00元/㎡×85%=16,487.03元,4、C栋商业负1-2层、住宅楼、G栋、C栋学校、G楼商业(3#商业)铝合金百叶1448.90㎡×20.00元/㎡×85%=24,631.30元,合计155737.27元。该表上有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薛思全签署了情况说明:以上尺寸已现场核实,数量已核实,请预算部门核实单价,且3#商业、G栋门框安装,门扇及玻璃未安装。该表上质量安全部门栏、监理公司意见栏、技术负责人核实栏、项目负责人核实栏均有人员签名并签署意见。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天域贸易公司向巨乾装饰公司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天域贸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遵义建安分公司2014年12月21日‘委托书’及我公司2015年3月2日的“回函”,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由刘欢卡上支付了巨乾装饰公司黄嘉海人民币20万元,其中94367.10元是代遵义建安分公司付给巨乾装饰公司的安装工程款,其余105632.10元为我公司付给该公司的铝合金材料款”。遵义建安分公司及天域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巨乾装饰公司对此代付款行为不认可,也未追认。2016年4月26日,天域贸易公司就C栋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现状向桐梓县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9月23日,天域贸易公司就C栋、F栋、G栋商铺已安装完毕的铝合金门窗随机取样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巨乾装饰公司停止施工。双方均未对巨乾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对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而未完成的工程量遵义建安分公司已交案外人安装完毕,且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审中巨乾装饰公司申请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由于巨乾装饰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中,双方不能确定门未安装玻璃等的工程量,故无法进行鉴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将鉴定资料退回该院。本案审理中,遵义建安分公司称因巨乾装饰公司停止施工,遵义建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另外承包给重庆易金公司施工,并签订有安装合同。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交天域商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9月14日向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份,拟证明天域商贸公司委托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百叶、地弹门等用于安装巨乾装饰公司未完成的门窗工程,重庆颖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材料结算单》,共计工程款为354,791.19元。巨乾装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的上述工程系巨乾装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巨乾装饰公司与遵义建安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巨乾装饰公司停止施工。涉案两份《工程进度(零星)核实表》经遵义建安分公司质量安全部、交监理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核实并签字。该院确认,涉案两份《工程进度(零星)核实表》表上载明的数据系巨乾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安装铝合金门窗3370.87㎡(245.76㎡+3125.11㎡),铝合金地弹门面积为1132.45㎡(310.6㎡+821.85㎡),铝合金百叶为1589.5㎡(140.6㎡+1148.9㎡),铝合金玻璃栏杆775.86m。按照合同约定,遵义建安分公司应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安装工程款分别为铝合金门窗101126.10元(3370.87㎡×30元/㎡)、铝合金地弹门56622.50元(1132.45㎡×50元/㎡)、铝合金百叶31,790元(1589.5㎡×20元/㎡)、铝合金玻璃栏杆19,396.50元(775.86m×25元/m),共计208,935.10元。遵义建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巨乾装饰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款为294367.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规定,该院确认遵义建安分公司应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安装工程款为294367.10元。巨乾装饰公司与遵义建安分公司未就涉案景观玻璃顶棚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遵义建安分公司认可巨乾装饰公司实施了涉案景观玻璃顶棚,但认为巨乾装饰公司未实施完毕。遵义建安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实施涉案景观玻璃顶棚工程,该院确认涉案景观玻璃顶棚工程实际由巨乾装饰公司实施。根据涉案《桐梓南家坡旧城改造项目景观玻璃项棚报价表(总造价)》,载明该工程的总造价为86273.23元,下浮15%,即该工程价格为73332.25元(86,273.23元×85%)。遵义建安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为367699.35元(294367.10元+73332.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遵义建安分公司还应向巨乾装饰公司支付167699.35元。关于遵义建安分公司称2015年10月28日,天域贸易公司向巨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中有94367.10元系遵义建安分公司委托天域贸易公司支付给巨乾装饰公司的安装费用。巨乾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巨乾装饰公司与天域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应在巨乾装饰公司、遵义建安分公司及天域贸易公司之间另行结算处理。关于巨乾装饰公司主张自己实际实施了涉案项目F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但未与遵义建安分公司就实际施工方量进行测量。审理中巨乾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巨乾装饰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巨乾装饰公司请求遵义建安分公司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遵义建安分公司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67699.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巨乾装饰公司请求遵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对遵义建安分公司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遵义建安公司承担。关于遵义建安分公司向该院提交天域商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9月14日向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委托书》、《材料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因巨乾装饰公司未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遵义建安分公司将未完工部分交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巨乾装饰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系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的工程,不能证明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的上述安装工程系巨乾装饰公司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遵义建安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67699.35元,并以167699.3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6769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负担3653元。
巨乾装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遵义建安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第一组证据,黔桐备2015第40号、黔桐备2016第15号、黔桐备2016第16号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蓉城办公室、V号商业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C栋(教师公寓)、C栋地下车库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F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
巨乾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40号备案表,该备案表已经在原法院查实确认F栋于2015年4月28日验收,而本案争议的是结算的F栋,F栋已经竣工验收,则应当说明争议的F栋巨乾装饰公司全部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对15号备案表,C栋在巨乾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工程量对比表中,已经明确对C栋方量无争议,所以C栋已经施工完毕。对16号备案表,项目名称为蓉城办公楼与本案合同约定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遵义建安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拍摄地点为桐梓县兰家坡旧城改造项目所在地。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全部竣工。
巨乾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体现照片中载明的工程地点是否为本案工程,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遵义市建安分公司后续新增加工程,不能达到遵义建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1、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2016)桐证字第647号《公证书》,从公证书的内容上看,公证机关对G栋商业街、C栋以及蓉城办公楼已安装完毕的铝合金门窗随机取样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但未就F栋已安装完毕的铝合金门窗进行证据保全。2、遵义建安分公司、天域商贸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曾多次向巨乾装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巨乾装饰公司尽快完成对C栋楼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作。3、遵义建安分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294367.1元工程款来源于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该证据载明了巨乾装饰公司至少完成的工程量,该款项中包含了铝合金幕墙、玻璃幕墙、FG栋住宅2楼阳光房部分工程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
本院认为,遵义建安分公司上诉主张玻璃幕墙工程款73332.25元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巨乾装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根据2014年11月25日,遵义建安分公司、天域贸易公司与巨乾装饰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幕墙制作、安装费用由巨乾装饰公司、遵义建安分公司、天域贸易公司另行结算处理,故一审将景观玻璃顶棚工程款73332.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遵义建安分公司、巨乾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遵义建安分公司、巨乾装饰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量为安装铝合金门窗3370.87㎡(245.76㎡+3125.11㎡),铝合金地弹门面积为1132.45㎡(310.6㎡+821.85㎡),铝合金百叶为1589.5㎡(140.6㎡+1148.9㎡),铝合金玻璃栏杆775.86m,对于上述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铝合金门窗方量,遵义建安分公司主张,对于涉案的F栋工程,巨乾装饰并未施工完成,但根据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交的天域商贸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9月14日向案外人重庆鹏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份及重庆颖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材料结算单》可知,对于涉案的F栋工程,天域商贸公司仅是对铝合金地弹门、铝合金百叶窗进行了委托,重庆颖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只是对F栋工程铝合金地弹门、铝合金百叶窗与天域商贸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到F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2016)桐证字第647号《公证书》,从公证书的内容上看,公证机关对G栋商业街、C栋以及蓉城办公楼已安装完毕的铝合金门窗随机取样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但未就F栋已安装完毕的铝合金门窗进行证据保全。遵义建安分公司、天域商贸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曾多次向巨乾装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巨乾装饰公司尽快完成对C栋楼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作,也未针对F栋未完成的工程向巨乾装饰公司提出要求。并且F栋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时间均早于公证时间及《工程联系函》发出时间,巨乾装饰公司向遵义建安分公司报两份《工程进度(零星)核实表》,其中一表上载明有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薛思全签署的情况说明:4#商业及F栋商业门未安装(玻璃),另外窗有局部未安装玻璃,F栋未安装的商业门既是本案铝合金地弹门,但也未涉及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等,并且在遵义建安分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中,也载明了巨乾装饰公司对于F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且按照上述工程量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已经向巨乾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巨乾装饰公司对F栋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遵义建安分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综上,本院确认巨乾装饰公司完成的案涉合同的工程量为:F栋铝合金门窗3817.1㎡,F栋铝合金百叶窗555.84㎡,F栋铝合金栏杆770.45m。巨乾装饰公司完成总涉案工程量为:铝合金门窗7187.97㎡(3817.1㎡+3370.87㎡),铝合金地弹门面积为1132.45㎡、铝合金百叶为2145.34㎡(1589.5㎡+555.84㎡)铝合金栏杆1546.31m(775.86m+770.45)。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为:铝合金门窗215639.1元(7187.97㎡×30元/㎡),铝合金地弹门56622.5元(1132.45㎡×50元/㎡),铝合金百叶为42906.8元(2145.34㎡×20元/㎡),铝合金栏杆38657.75元(1546.31m×25元/m),以上合计:353826元(四舍五入),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遵义建安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巨乾装饰公司15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遵义建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部分,由遵义建安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遵义建安分公司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67699.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巨乾装饰公司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遵义建安分公司主张因巨乾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其不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F栋工程在2015年4月28日已竣工验收,但是因遵义建安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巨乾装饰工程因资金压力也未按约定完成其他涉案工程,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巨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并且涉案F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逾六年时间,由此可以认定,巨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遵义建安分公司已经接受,遵义建安分公司应当向巨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遵义建安分公司、巨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遵义建安分公司、巨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
二、限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53826元,并以15382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538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由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负担4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4元,由重庆巨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遵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直属分公司负担9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张 荣
法官助理朱梅
书记员张晓丽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