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901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献,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7003。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江(本案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杨小松,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王春,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杨孟江,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杨孟江、杨小松、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献,被告杨小松、杨孟江(暨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3030元及资金占用费22736.39元(资金占用费以183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资金占用费22736.39元);2、本案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小松在贵阳市花溪区接了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杨孟江为项目负责人。自2015年6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杨小松、杨孟江、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等材料,送(销)货单由被告王春签字签收,经结算材料款共计503030元,被告已支付32万元,剩余18303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杨孟江辩称:项目负责人是高武长,公司也是委托的高武长负责,现在高武长跑了,砂石的确用于公司的项目;杨孟江个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签字,杨孟江也没有公司的委托,只是工人(水电项目),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小松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是用于公司的项目,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只有原告单方提供的依据,这么大的项目不可能不需要结算的依据就要求付款;公司项目刚开始一直是高武长在管理,因为一些原因,高武长走了,公司就委托我来临时管理负责(2015年6月份到项目上的),所有单子需要我来签字认可,结算也需要和我进行,所有的账都需要通过我签字然后拿给公司报备,王春去结算我不认可;我在公司领取工资,涉案项目名称为花溪区小城镇建设项目,我个人不承担责任;王春是材料管理人员,杨孟江是管水电的。原告将材料送来后,我们要报给公司,中途我们经常垫付给材料商。
被告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就被告杨小松所称花溪区小城镇建设项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设立有“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阳金阳产业园小陈子建设工程项目部”。2015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砂石,被告王春系项目部收料员,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王春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人)”处签名。被告杨孟江、杨小松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遵建工司项目部三农街,砂石2015.6月-2018.元月29日止,沙款483670元,借支321000元,欠162670元。遵建工司三农街项目部,王春,2018.2月5日。”并在落款签名处捺印。从2018年3月-2018年7月期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由被告王春签收的“送(销)货单”中的砂石的费用共计19360元。
庭审中,对“便条”出具后的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杨孟江支付过货款20000元,共计收到付款341000元;被告杨小松称王春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并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四被告均未提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案涉项目中供应砂石,最开始系按案外人高武长的要求供货,高武长走了之后,就按照被告杨小松的要求供货,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前期按高武长要求供货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了保险费500元,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照片、送(销)货单、银行转款记录、便条、保单保函、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供应砂石,被告杨小松作为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供货事实,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小松系项目负责人,被告杨孟江系水电班组人员,被告王春系收料员,三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中被告杨小松、杨孟江向原告付过款项并不代表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孟江、杨小松、王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首先,被告王春作为项目部收料员,在原告的每一张送(销)货单中均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供货事实及金额;同时,被告王春作为收料员,对其签收砂石的数量和金额是清楚的,被告王春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中载明的供货时间及“沙款”金额应当系其核实之后出具,对于便条中的沙款493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砂石货款总金额为503030元(483670元+19360元)。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款项共计3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至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以及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2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18年7月5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目前LPR标准为年利率3.85%,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差欠金额162030元为准。
关于保险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但对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仅有购买保险一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2030元及利息(以162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970元;保全申请费1548元,由原告**承担118元,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