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执异6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曾用名石文斌),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栋左3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保利一号楼二楼三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异议请求:解除对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5日,我方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法院以(2019)黔03执恢7号将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因我方已经实际取得了上述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25日,***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房屋。***的父亲石世安交纳了购房款142062元,2008年5月7日,***缴纳了2841元维修基金。2005年8月15日,涉案房屋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进行备案登记。
另查明(1)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黔03执234号裁定书对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和划拨措施。实际执行中,以(2019)黔03执恢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5日。
(2)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受理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以(2019)黔03执恢78号裁定书对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和划拨措施。实际执行中,查封了包含上述由***购买在内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9日。
(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田维毛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以(2019)黔03执937号裁定书对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和划拨措施。实际执行中,查封了包含上述由***购买在内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5日。
再查明:根据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申请,***名下仅有涉案房屋一套。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作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不动产登记统一发票、交纳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故其购买房屋真实,且在本市辖区内仅有一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中止对备案登记在***名下的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