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81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7003。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申请执行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9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90元、执行费3047元。
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微量银行存款,但金额较小,无扣划必要;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正庆
审 判 员 陈方平
审 判 员 姚 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兴成
书 记 员 刘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