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8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荣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碧潭园2A.2C-5栋2单元3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
被执行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7003。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受理贵州荣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其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有九处房产,但均未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到期债权线索,本院已向相关辖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余无可供财产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邓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到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