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1-5栋(1)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甲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为义,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市扬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先智。
被申请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A幢左3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
复议申请人贵州***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中院在执行***合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遵义市扬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扬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合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5月7日,遵义中院作出(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合公司的异议请求。***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合公司请求追加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总公司)为(2021)黔03执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遵义中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扬威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地区中心支行借款326万元及利息,遵义建安总公司对其担保的1994年6月20日的70万元借款在扬威公司用其在遵义市作价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合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为合法债权人。三、扬威公司和遵义建安总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扬威公司的财产线索暂时难以确定,且遵义建安总公司是扬威公司的股东,故申请追加遵义建安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遵义中院查明,该院作出的(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为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地区中心支行诉扬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遵义建安总公司担保1994年6月20日的70万元借款扬威公司用其在遵义市作价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遵义建安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2021)黔03执1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为(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合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本案债权。
遵义中院认为,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当事人,需具有法定追加事由,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申请人***合公司提出的追加理由,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追加情形。(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为有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主文有遵义建安总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承担部分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在执行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合公司可以持(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遵义建安总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即可。***合公司的追加理由不成立,对其追加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合公司提出的追加遵义建安总公司为(2021)黔03执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追加遵义建安总公司为(2021)黔03执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遵义中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的扬威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10-1号成套住宅、红花岗区内环路345号扬威开发房9-1号成套住宅实际不存在。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到调解书中确定的遵义市珍珠巷、服装三厂、大井坎的商品房及遵义市的开发房,经现场查找也无法确定上述房屋的实际位置。二、遵义中院经网络查控未发现扬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同意先行终结(2021)黔03执12号执行程序,待本案复议有结果后再恢复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收到相关执行裁定书。遵义建安总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已成就,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公司。三、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调解书,遵义建安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遵义中院驳回追加遵义建安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也不同意单独受理执行遵义建安总公司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准许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对遵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公司申请追加遵义建安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
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当事人,需具有法定追加事由,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合公司提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追加情形,对其追加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遵义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1997)遵地法经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遵义建安总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承担部分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合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遵义建安总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合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飞雁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张信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谷 燕
书 记 员 杨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