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遵义市自然资源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321行初7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52X2。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煜,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箭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2207。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全齐。 第三人***,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已于2020年6月9日死亡)不服遵房权证监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及不服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7]8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已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作为本案颁证基础的其与第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售房协议》和与***、***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正在在审理中,本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黔0321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已符合继续审理条件,恢复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已于2020年6月9日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作出(2019)黔0321行初7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之子女梁世容、***、***、***、***、***已经明确表明放弃案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的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之子***表示要继续参与本案诉讼,故本案以***为原告,继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好了本案案涉房屋权利归属为由,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