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1129号
原告: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坝镇长虹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英,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紫金路18栋2层5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么田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205552.9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欠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05552.9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货物付清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江阴中绿化纤工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中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阴中绿公司向被告购买电缆桥架一批,合同价160万元,交货地点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公司内。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一批桥架(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一车间项目)委托乙方加工,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付清该批货货款,全部货供完,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桥架分五次发货到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公司内,由江阴中绿公司员工接收,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给原告货款90.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5552.96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希贵院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一批桥架(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一车间项目)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具体协议如下:1、桥架质量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时间按合同执行。2、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付清该批货货款,全部货供完,甲方付清全部货款。3、发票:材料票由板材厂直接开给甲方,乙方不再提供其它票据。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尾部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其代表田成义签字,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其代表郭金凤签字。
2021年3月16日,原告公司股东李全荣与被告公司人员田成义电话沟通欠款事宜,田成义对李全荣陈述尚欠货款205552.96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桥架,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并交付桥架后,被告应履行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5552.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5552.9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璧莹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