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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陇海东路34-4号楼一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5359286T,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办公5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0404786XB,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406.74元;2、判令被告恒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恒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方式支付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国基公司将中标的恒瑞公司发包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621、622、652、657车间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现工程已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工程款总计4151106.74元。但至今,二被告只支付和垫付工程款29907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和供货商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独立施工、独立结算,我司配合开票、转付工程款,实际上涉案工程款多笔都是由原告直接从恒瑞公司处领取,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仅是在恒瑞公司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转付给原告。目前,我司并没有截留原告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15596.85元。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涉案工程系发包给国基公司承建施工,国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答辩人与国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工程不能转包及分包,国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国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2、答辩人依据与国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全系国基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导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16条的规定,每次付款前国基公司需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才承担付款义务。国基公司至今尚未出具发票,答辩人拒绝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答辩人未支付国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仅为476752.29元,依据答辩人与国基公司就江***621、622、652、657车间钢结构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4500000元,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151106.74元,国基公司应承担超额审计费74354.45元,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国基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未支付款项仅为476752.29元。综上,答辩人仅在欠付国基公司的工程款476752.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2日,江***医药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浦开发区××路××号江***621、622、652、657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26日开工,2016年12月26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付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尾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除外,承包方接受100%承兑。第21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须在验收合格后一定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内部审查,待承包人补齐所有结算资料并最终审查通过后,由发包人委托有审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外部审计单位在施工单位配合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完成审计,业主和审计单位应在审计完成后完成结算审批准手续,按最终工程价款出具审定报告,然后支付完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余款。***人所报结算的审减比例大于5%,超额部分审计***包方支付。费用按审减额6%计取,并由发包人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公司系被告恒瑞公司全资子公司,恒瑞公司于2018年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吸收合并**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等由恒瑞公司继受。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国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国基公司将江***621、622、652、657车间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00万元(甲方中标价下浮后单价含所有税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第6项约定:甲方将付到账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次进度款除按一定比例扣留上缴管理费用外,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给乙方(乙方付款及结算条件均按甲方和业主发包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主合同一切内容乙方已看过并认可)。协议第三条乙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第1项约定:承包总费用中含地税国税及材料发票等均由乙方负责开票及其他一切费用,工人保险等或押金均有乙方自行缴纳。第7项约定:甲乙双方最终付款以业主审计价为准,按业主付款比例同步进行。工程款的收取由乙方催办,甲方财务人员协助,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甲方账户,统一由甲方财务科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得直接从业主(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至其他账户,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编制结算资料通过被告国基公司送审,送审价5674050.16元,被告恒瑞公司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结审P(2019)第380号审核报告书,审定价4151106.74元(水电费已扣除,税率已按苏建函价[2019]178号文件调整),核减额1522943.42元,核减率26.84%。被告国基公司在结算审定单上**确认。由于核减率已超出5%,产生超额部分审计费74354.45元,恒瑞公司已将超额部分审计费支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被告国基公司已向**公司开具税率11%、价税合计3600000元工程款发票。恒瑞公司及**公司在结算前向国基公司支付了3600000元工程款,大部分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结算后,因国基公司未开具工程尾款发票,恒瑞公司未再付款。被告国基公司已向原告**转付工程款2990700元。
国基公司另提供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缴税凭证,主张已开具的3600000元工程款发票产生各项税金合计613343.66元,分别为:1、增值税356756.76元(税率11%),原告提供了价税合计1622660.50元进项税发票,抵扣税金235771.21元,原告还应支付增值税120985.55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8468.99元(增值税×7%)、教育费附加税3629.57元(增值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419.71元(增值税×2%),附加税合计14518.27元;3、印花税778.38元(收入×0.8×0.3‰);4、个人所得税12972.97元(收入×4%);5、企业所得税464088.50元(利润×25%)。国基公司并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也应扣缴相应税金。原告**自称向被告国基公司提供了200余万元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企业所得税扣缴没有事实依据,其他税金同意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扣缴。
被告国基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恒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结审P[2019]第3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将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国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瑞公司继受**公司债权债务后,由恒瑞公司向国基公司履行发包人义务。被告国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根据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约定,国基公司中标合同价4500000元,转包给**下浮后价格为4000000元(含税费),下浮率为11.11%。双方同时约定结算价款按照业主恒瑞公司审计价为准,同比例付款。现经恒瑞公司委托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151106.74元。被告恒瑞公司主张超额部分审计费74354.45元由承包人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所报结算的审减比例大于5%,超额部分审计***包方支付。费用按审减额6%计取,并由发包人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目的是约束承包方客观真实地编制结算资料。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事前已知晓,应当对编制的结算资料负责。现原告**送审价5674050.16元,审定价4151106.74元,被核减1522943.42元,核减率26.84%,产生超额审核费74354.45元应由**承担。因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4151106.74元,扣除审核费74354.45元,被告恒瑞公司应向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076752.29元,恒瑞公司已付工程款3600000元,未付款476752.29元。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按4076752.29元下浮11.11%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623825.11元,国基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990700元,未付款633125.11元。
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约定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所涉税金认定如下:1、增值税。根据审核报告书中关于税金的调整说明,被告恒瑞公司已付款3600000元的税金按照11%计取,未付款部分的税金按照9%计取。(1)原告**应承担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为:3600000元×88.89%÷1.11×11%=317121.08元,原告已提供进项税发票供国基公司抵扣税额235771.21元,还应承担税额81349.87元。(2)原告**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为:476752.29元×88.89%÷1.09×9%=34991.43元。原告应承担增值税合计116341.30元。2、附加税。根据被告国基公司举证的缴税凭证,国基公司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附加税税率合计为增值税额的12%,原告**应承担的附加税为:116341.30元×12%=13960.96元。3、印花税。印花税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征收,计算方法为:收入×80%×0.3‰,原告**应承担的印花税为(价税合计3623825.11元-增值税317121.08元-增值税34991.43元)×80%×0.3‰=785.21元。以上各项税金合计131087.47元。被告国基公司还主张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缴费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131087.47元,被告国基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02037.64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约定付款比例按国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尾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此时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发包方恒瑞公司本应付清全部款项,但因国基公司未履行“付款前先开票”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向恒瑞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恒瑞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工程尾款,不构成违约,不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国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比例向原告转付工程款,且国基公司不开票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剩余工程款,国基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瑞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瑞公司作为建设方,尚欠国基公司工程款476752.29元,国基公司应向恒瑞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恒瑞公司在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476752.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37.64元及利息(以50203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76752.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6752.29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4元,由原告**负担6424元,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