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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办公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星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产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乡村侍圩村。 上诉人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集团)、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桥公司和***,国基公司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国基公司与***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钢便桥施工合同》也未加盖国基公司的公章,故***桥公司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第二,涉案《钢便桥施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理由是,涉案两座钢便桥是东陬山生产路和节能二路的一部分,承包人有权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本案中,方洋集团对涉案的《钢便桥施工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并且***桥公司出具的《钢便桥施工方案》也曾报请方洋集团审核无异议才采用。因此,涉案《钢便桥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第三,即使认为《钢便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涉案《钢便桥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第一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桥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截至2021年2月9日,共逾期1305天,则应当扣减工程价款3364800×0.0005×1305=2195532元。第四,涉案的《钢便桥施工合同》约定的钢便桥荷载(100T)高于方洋集团关于荷载(80T)的验收标准,这是原审第三人与***桥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仅因为涉案钢便桥达到了发包方的要求,就否认分包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此外,建设工程价款是与工程质量标准相对应的,***基于对***桥公司的质量承诺而与其签订了3364800元的合同,而通过一审国基公司举证的《初步验收证明》证明,***桥公司施工的两座钢便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桥公司无权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并且应当将涉案两座钢便桥修复至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五,原审判决书中不应当仅扣除3.73%的税点。理由是国基公司与***桥公司之间《钢便桥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含300万材料费17%增值税,故即使认为国基公司不需要发票,也应当将300万材料费中17%的增值税扣除,否则***桥公司将合法逃税。第六,***代***桥公司代垫其欠付的工人工资应当属于***支付给***桥公司的工程款,而一审判决书中对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涉理。第七,涉案的两座钢便桥剪刀撑及桥台至今未安装,属于重大漏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桥公司应当安装完成,否则属于未完工程,不得主张剩余工程款。第八,原审判决书第9页中关于增加螺旋管的价款与事实不符。首先,依据《初步验收证明》,***桥公司使用的螺旋管桩壁厚并未达到约定标准,因此螺旋管桩价格本就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此外,所谓增加的螺旋管桩其价款及数量未得到***的明确书面确认,***桥公司并未按照***的要求提供出库单,无法证明螺旋管桩的实际用量。 被上诉人***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成立。***在庭审中承认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在施工工程中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联系;验收时,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作为上诉人的协作方参与涉案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也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发包方,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结算责任,***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2.被上诉人认可合同是有效的,无论是否有效,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已经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方洋集团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这是上诉人的义务,我方无义务向发包人方洋集团提交。4.涉案工程已经方洋集团在2018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抗辩,且一审期间已进行鉴定,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5.根据《钢便桥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6.上诉人主张扣除***垫付款,这是***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不应当行使,且***对此也无证据证明应扣除。7.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大漏项及未完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使用,方洋集团也未要求继续安装剪刀撑,安装已经没有必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中明确水位下降后安装,所以上诉人对此知情,被上诉人在计算工程款时也已经扣除没有安装的工程款。8.***及***签字确认的螺旋管用量清单列明了螺旋管实际用量,被上诉人据此计算增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方洋集团答辩称:1.方洋集团已按照合同付款节点付清所有应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国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桥公司施工的行为未经过方洋集团的书面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这个工程是和**订立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就工程款我方多次催促对账,但至今没有对账,工程也没有结束对方也没有提供验收资料。 ***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基公司偿还***桥公司欠款1192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国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国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后***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318750元,并追加方洋集团为被告,要求方洋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方洋集团(发包人)与国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东陬山村生产路(苏海路西延段)新建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桥梁工程(钢便桥)、交通工程、沿线设施及其他零星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14550967.23,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无预付款,项目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80%(如审计未完成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交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6月13日,国基公司东陬山村新建生产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桥公司(乙方)签订《钢便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烧香支河和扁担河钢便桥,桥面布置按照双向单车道设计,桥面宽度8米,具体布置见设计图纸,钢便桥桩号分别为烧香支河108延米,扁担河87延米,按行车荷载100T计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栈桥使用期限5年,根据业主竣工验收后确定的日期起算;合同期内钢便桥单价形式为固定单价,烧香支河栈桥108米长*8米宽17300元/延米,扁担河栈桥108米(实际87米)*净宽8米17200元/延米(螺旋管用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平均桩长22米/根);合同总金额为3364800元(含300万材料费17%增值税,如最终结算甲方不需要开票,按3.73%扣税自合同金额中扣除1119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付款方式为烧香支河栈桥结束施工交付甲方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烧香支河栈桥总价款70%,扁担河栈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2017年9月30日前无条件结清(无息);合同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与合同主体享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甲方负责统筹安排、协调及确认乙方提供的结构物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组织相关人员对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资质证书,对结构物的设计质量及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按时配合甲方完成合同内容的相关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不可抗力、合同终止、合同生效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在合同附件《87m*8m装配式公路钢桥报价书》中列明,栈桥两端为复式钢管桩桥台,螺旋管每根暂按22米计算,螺旋管数量792米;在合同附件《108m*8m装配式公路钢桥报价书》中列明,栈桥两端为复式钢管桩桥台,螺旋管每根暂按22米计算,螺旋管数量1056米;两份报价书中均备注钢管桩平均桩长每增加1米,栈桥成本增加190米。 2017年7月22日,国基公司项目部在《烧香河上钢栈桥项目初验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上盖项目部印章,其上打印的内容有1.待水位下降后安装剪刀撑;2.管桩防腐在验收前必须完成;3.桥面板未达设计标准必须更换(见施工方案或合同中报价清单)等等。在国基公司项目部出具两份《初步验收证明》中记载,烧香支河钢栈桥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及2017年7月15日,扁担河栈桥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8月15日,两份证明中在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处均记载:1.螺旋管桩壁未达到设计标准,实测6-7mm;2、剪刀撑未安装;3.桥面板未达到设计标准要求;4.桥面铺装板螺栓部分没有紧固安装;5.管桩外表表面腐蚀性较大;6.解决方案见附表。2017年9月,***与案外人***在一张螺旋管用量明细中签名,其上记载有烧香河及扁担河栈桥螺旋管用量,尾部写有:其中烧香支河用129支,扁担河用71支,共200支×12米此单数量基本属实,最终已入库单为准,以上数量基本属实,具体数量由***核实。***与***在下方签名,落款日期分别2017年9月17日及2017年9月21日。2020年3月26日,***在本案中申请对烧香支河及扁担河钢便桥质量是否符合《钢便桥施工合同》约定的100T荷载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3日,***将鉴定事项明确为,请求对烧香支河及扁担河钢便桥质量是否符合施工方案及《钢便桥施工合同》进行鉴定。2020年9月30日及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的鉴定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退案函》,理由均为委托事项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其中江苏建研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收取现场勘验费2000元。2020年5月16日,***又对烧香支河及扁担河两座钢便桥剪刀撑部分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资料被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另查明,钢便桥工程施工后,***桥公司共计收到工程付款2100000元,其中两笔十万元为承兑汇票支付,该两张承兑汇票背书人为国基公司,被背书人为***桥公司。两座钢便桥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被用来通行,方洋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对整个东陬山生产路工程(包括两座钢便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东陬山生产路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12716600元,该工程尚未结算审计,方洋集团根据合同中关于“如审计未完成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的约定,已付工程款8901620元。 2019年12月12日,***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国基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书,对国基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桥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桥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确认;2.***桥公司与国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3.***桥公司施工的两座钢便桥质量是否合格;4.案涉两座钢便桥工程款数额的确定;5.方洋集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国基公司。理由如下:1.根据国基公司及***的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国基公司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国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国基公司将工程对其进行整体转包,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但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供相关合同;2.本案争议的《钢便桥施工合同》中盖印的国基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国基公司授权***刻制,且在该项目部印章中并未注明“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等相关内容,表明国基公司对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处放任态度,也证明国基公司在项目部印章管理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3.国基公司直接将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桥公司,国基公司该背书行为说明其对***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为明知。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国基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桥公司签订《钢便桥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国基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国基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国基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桥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根据方洋集团的陈述,其公司对国基公司将钢便桥分包给***桥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其公司规定,如果系专业分包,需要承包方国基公司向方洋集团进行书面请示,方洋集团书面同意分包才可以,但国基公司并未向方洋集团提交书面申请;其次,虽然国基公司称方洋集团对其公司分包行为为明知,但国基公司就方洋集团对其分包行为为明知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基公司将涉案钢便桥工程分包给***桥公司的行为未得到发包方方洋集团的同意,其与***桥公司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桥公司施工的烧香支河及扁担河钢便桥的质量合格。首先,发包方方洋集团已于2018年8月10日对整个东陬山生产路工程验收合格,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座钢便桥。国基公司提出在交(竣)工验收证书中遗留问题和缺陷及处理意见处记载“对钢便桥桥头沉降进行维护”,证明两座钢便桥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桥头沉降的原因很多,存在桥头沉降并不能必然得出系两座钢便桥质量不合格导致,且在交(竣)工验收证书中还记载“验收遗留问题和缺陷的整改合格”,故国基公司根据交(竣)工验收证书认为钢便桥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两座钢便桥自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再到现如今,已经三年多时间,国基公司在对整个生产路施工的过程中,也使用了两座钢便桥,实际上,两座钢便桥也已投入使用;再次,***对涉案两座钢便桥的质量是否符合《钢便桥施工合同》申请了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事项因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导致无法鉴定,故就涉案钢便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给予了国基公司及***充分的举证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桥公司施工的烧香支河及扁担河钢便桥质量符合发包方要求,质量合格。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1.根据***桥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364800元,含300万材料费17%增值税,如最终结算甲方不需要开票,按3.73%扣税自合同金额中扣除1119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双方之前给付工程款的惯例,国基公司付工程款并未要求***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现钢便桥工程已经完工三年有余,***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111900元税点金额在诉求中予以扣除,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扣减,故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3252900元(3364800元-111900元);2.对***桥公司主张的螺旋管增加的金额243418元。根据《钢便桥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两份《报价书》中关于烧香支河便桥螺旋管为1056米,扁担河钢便桥螺旋管为792米,螺旋管用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平均桩长22米/根,钢管桩平均桩长每增加1米,栈桥成本增加190米的约定,再根据***签字确认的螺旋管用量清单中列明200支×12米的实际用量,***桥公司计算出实际增加螺旋管的工程款243418元,具体算法为(2400-1056-792)÷[﹙1056+792﹚÷22]×195×190,***桥公司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螺旋管增减的金额2434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未安装的剪刀撑是否应扣减及应扣减金额。***桥公司主张因河流水位一直未下降,其不具备安装剪刀撑的实际条件,故主张把未安装剪刀撑的减少费用77568元从工程款中扣减,而国基公司及***要求***桥公司继续安装剪刀撑。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继续安装剪刀撑已无必要,因为,***桥公司施工的两座钢便桥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方洋集团并未要求继续安装剪刀撑,而且在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烧香支河上钢栈桥项目初验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中明确写明“待水位下降后安装剪刀撑”,表明国基公司对因水位未下降导致剪刀撑无法安装的事实是知晓的,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在要求安装剪刀撑已无必要;其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国基公司及第三人释明,如不申请对剪刀撑价款进行鉴定,将采纳***桥公司方关于剪刀撑的计算数据,***在诉讼中申请对两座桥剪刀撑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其鉴定申请被退回,故一审法院对***桥公司计算的剪刀撑减少金额77568元予以认可。综上,***桥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18750元(3252900+243418-77568-2100000)。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方洋集团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国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2716600元,又因东陬山生产路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审计未完成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方洋集团付款节点内应付工程款为8901620元(12716600×70%),根据方洋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该款项方洋集团已全部付清,方洋集团在目前对国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方洋集团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钢便桥施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桥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18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桥公司要求国基公司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国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参照合同中关于余款2017年9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无息)的约定,国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给付工程款1318750元的利息,故对***桥公司要求国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国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公司工程款131875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国基公司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93元,由国基公司承担(***桥公司已预交,国基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桥公司),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桥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租赁、安装装配式公路钢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基公司认为与***桥公司之间的《钢便桥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桥公司在《钢便桥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桥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若有权,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桥公司在《钢便桥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国基公司上诉认为与***是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从双方未提供挂靠关系证据,国基公司曾以支付承兑汇票向***桥公司付款以及国基公司放任***使用项目印章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述,国基公司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与***形成挂靠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国基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代表国基公司与***桥公司订立《钢便桥施工合同》,应当视为国基公司与***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钢便桥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方洋集团和国基公司的合同约定了“未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但该约定仅约束方洋集团和国基公司,若国基公司违反该约定,方洋集团公司可向国基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以此认定国基公司和***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鸿泽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所以应当认定国基公司***公司的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国基公司与***桥公司之间的《钢便桥施工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东陬山生产路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经方洋集团的验收合格,虽然是通过84吨的验收,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而且国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方洋集团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国基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关于***桥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若有权,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基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桥公司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金2195532元(3364800元×0.0005×1305),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钢便桥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国基公司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适用的情形是乙方(***桥公司)逾期交工,而本案不属于***桥公司逾期交工的情形,且即便涉案工程通过的是84吨的验收,也未造成涉案工程不能通过方洋集团的验收,也未影响方洋集团的正常使用,所以本院认为,国基公司主张对方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国基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扣除300万元材料费17%的增值税、剪刀撑和桥台的遗留未解决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增加螺旋管价款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均予以明确说明,二审中国基公司对此也未举证新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对国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应付工程款中应扣***代垫工人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国基公司不能证明代垫款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工程垫付的款项,且***桥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国基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3元(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交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