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853号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西皋路以西跃进西路以南佳弘商城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2435422L。
法定代表人:任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效,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法定代表人:卢勇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达公司”)与被告黄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被告黄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马文静,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黄效因与顾光龙借款纠纷一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对顾光龙和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了原告的账户,查封金额为80万元。黄效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办理了保全保险。2020年5月29日,原告需购买施工机械挖掘机一台,因账户资金被查封,无奈向朋友王静借款65万元。2020年12月8日黄效因起诉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账户于2020年12月24日才解封。2020年12月9日原告归还了王静的借款,给付了利息41167元。因被告黄效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黄效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黄效起诉顾光龙以及如皋建达公司(2020)苏0682民初2893号案件中,有充足的事实法律依据。因顾光龙挂靠如皋建达公司,以如皋建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顾光龙因该工程的投标、缴纳保证金、工人工资的发放以及材料款的支付等需求,先后向黄效借款累计79万余元,其中38.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中加盖了“如皋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政项目部”的印章,在另一份39.5万元的借条中,亦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邮局工地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而且借款的用途确实是用于该工程,因此黄效起诉如皋建达公司、顾光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2020)苏0682民初2893号案件撤诉的问题:黄效与顾光龙、如皋建达公司案件经承办法官组织调解,并了解到相关工程款项无需经如皋建达公司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黄效与顾光荣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了对如皋建达公司的起诉。第三、黄效申请对顾光龙及建达公司进行诉讼保全,由本案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进行承保,同时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相应的保全裁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而且如皋建达公司也从未就案涉的保全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原告对于财产保全有错误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如皋建达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效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如皋建达公司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因保全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如皋建达公司中标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建设工程。2018年2月,原告如皋建达公司与案外人顾光龙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顾光龙,并收取管理费。
2018年3月29日,案外人顾光龙向被告黄效借款3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效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用于邮局工地保证金及工人工资支用代(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并归还。建达公司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项目部。借款人:顾光龙2018年3月29日”。借条落款处加盖如皋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政项目部公章。
2020年2月3日,案外人顾光龙向被告黄效借款3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效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00元),此款用于2019年农历年底发放邮局工地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款人:顾光龙2020年2月3日”。
2020年4月22日,黄效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顾光龙、如皋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顾光龙、如皋建达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8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以(2020)苏0682民初2893号立案受理。
黄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顾光龙及如皋建达公司价值8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诉讼保全保险进行担保。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如皋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列明“诉讼保全申请人”为“黄效”,“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顾光龙”,载明“请求保全金额、责任限额”为80万元,“保险责任”为“申请人黄效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顾光龙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累计赔偿金额以800000元人民币为限。在保险期间内,如因申请人诉讼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贵院判决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附保险单及条款。
2020年5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682民初2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如皋建达公司、顾光龙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如皋建达公司的等额财产。本院实际冻结如皋建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868账户,冻结额度为800000元。
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黄效与顾光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顾光龙给付黄效借款本金38.6万元,分期履行。调解中,顾光龙陈述其是挂靠如皋建达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向黄效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同日,黄效申请撤回对如皋建达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效的撤诉申请。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如皋建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868的账户。
2021年4月14日,原告如皋建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案外人王静于2020年5月29日向如皋建达公司账户(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345)转账汇款65万元。如皋建达公司于同日向苏州斗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5万元,同日,苏州斗斗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如皋建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斗山挖掘机一台,金额为74万元。2020年12月9日,如皋建达公司向案外人王静转账65万元及41167元。同日,王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如皋建达公司还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41167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黄效起诉并申请保全其银行账户,其向案外人王静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建设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并支付利息41167元
另查,如皋建达公司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345的账户2020年5月29日当日账户余额为1062281.84元,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其与案外人王静此前存在包含货款、工程款、补贴等多笔大额银行流水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起诉状、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增值税发票、收据,保单保函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如皋建达公司认为被告黄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应赔偿其因保全所受损失4116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的判决得到执行,被告黄效在其起诉原告如皋建达公司与顾光龙的案件中,其因顾光龙向其借款用于原告中标的建设工程,出具借条中亦加盖有原告如皋建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而要求偿还款项并申请诉讼保全,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并非违法行为。
其次,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被告黄效所诉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基于借条起诉,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诉请金额,而对欠款的金额需经过法院审理才能最终认定。黄效与顾光龙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本院解除对原告的保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被告黄效主张存在过错。
最后,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41167元以及与被告黄效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因被告黄效诉讼保全行为所受损失具体为:原告因需购买工程机械,在银行账户被查封期间资金不足向案外人王静借款6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产生借款利息41167元,而根据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付款前银行账户高达100余万元,足以支付货款,故其向案外人王静借款并支付利息,并非必要的行为。再则,原告与案外人王静除该65万元款项之外,此前存在包含货款、工程款、补贴等多笔大额银行流水往来,故原告主张与王静的款项往来即为其购买工程机械所需亦难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主张因被告黄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
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薛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