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异227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
被执行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任建。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被执行人: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袁金妹。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公司)、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对冻结兴仁公司在江苏银行南通工农路支行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兴仁公司在江苏××××工农路支行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账号89×××32)。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冻结的兴仁公司名下账户中962986.5元系异议人所有,系异议人过失汇入兴仁公司账户中,异议人与兴仁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异议人错误汇款的原因是兴仁公司曾与异议人有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结算完毕,异议人对兴仁公司无任何债务。
申请执行人沪港公司辩称,一、沪港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保全,程序合法,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法院冻结的是兴仁公司的银行存款,不是金科公司的存款;三、金科公司与兴仁公司之间有无往来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
经审查查明:原告沪港公司与被告建达公司、兴仁公司、祥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沪港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2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建达公司、兴仁公司、祥宇公司各下的银行存款4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20年12月21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此后,当事人上诉,目前本案二审审理中。
另查,2021年7月9日和2021年7月12日,异议人金科公司分别向兴仁公司支付462986.5元和500000元,合计962986.5元。
以上事实,有(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或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即对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应根据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本案中,金科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兴仁公司账户,其因失去对案涉款项的占有而失去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亦不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本院根据原告沪港公司的申请冻结被告兴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左建明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