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2880号
原告:南通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居1组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8组,实际经营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佳弘商城403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与被告建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2日计4327.25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的仓储分拨中心项目,并将其中的室内外涂料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维修。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维修人工费欠款1万元,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2018年前工程欠款7万元,被告2019年春节前支付65000元,2020年春节前结清5000元剩余工程款。但此后,被告再未付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个人与张凤个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张凤个人向***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纠纷,张凤所做的是外墙涂料的劳务作业,本案的原告也是一个劳务公司,该公司的业务是做建筑劳务作业,该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也无权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3、补充协议中显示的发包方也是为***个人,承包方是张凤个人,在甲方处加盖的建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与建达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建达公司保留追究伪造印章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4、即使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纠纷,建达公司也不欠***的工程款,建达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邮政项目的工程款,除了应当支付给***的之外,其余的款项已经被法院冻结执行用于偿还***的欠款,另外建达公司也从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发票,也没有汇过款给原告公司或者张凤个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收到45000元,也均是***个人给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凤,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凤为原告美辰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10月19日,张凤(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邮政仓储分拨中心的室内、室外涂料工程发包给张凤,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及为完成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进度等达标所采取的一切措施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暂定价为100000元,内墙涂料(含天棚)按综合单价18元/㎡结算,外墙涂料按综合单价28元/㎡结算。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负责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开据完工单后才能进行结算,且工程竣工验收时要符合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标准。承包价款结算时以双方核准且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按有关规定扣除承包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扣除相关甲方代垫费用后支付)。因工期较短,没有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已完工程量的80%,第二年付至95%,第三年全部结清,乙方每次付款前需提供足额、合规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付款时需提供4万元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不提供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月28日,张凤与项目部代表王大红就张凤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签署中国邮政仓储分拨中心施工证明,载明:张凤在如皋电信大楼西侧中国邮政仓储分拨中心作的内外墙涂料所做工程量如下:1、外墙(弹色浆点喷涂后再刷外墙弹性涂料)面积1300㎡。2、内墙实量面积:4232㎡(施工班组测量),项目王大红量为4035㎡,两者相差为197㎡,经和***协商后按4132㎡结算。项目部(代表):王大红施工班组:张凤见证人谢某,4。2019年1月31日,***在该施工证明上签署“邮政工地涂料内外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9年1月31日”。
2019年7月7日,张凤以美辰公司(乙方)名义与***(甲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10月份甲方将电信大楼西侧中国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内外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6月份工程由于土建出现结构性裂缝,需要维修,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内外墙脚手架由甲方安排人员搭设,裂缝切开补好后由乙方安排内外墙涂料工序,合计一次性定价(含材料、人工)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在这次维修过程中甲方必须将材料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转给乙方,否则,乙方将有权拒绝施工。剩余人工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待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在2019年期间甲方转给乙方的工程款均是用于维修的材料价款,与之前的工程款没有关系,2018年底所结工程款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2018年底收到工程款(含开票)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剩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在2019年春节前甲方必须再付给乙方65000元,余下的5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在2020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处加盖如皋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政项目部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美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凤在代表人处签字。***还在补充协议最下方注明“审计结束付到下欠5000元第二年结清”。
被告***分别于2018年年底向张凤支付40000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5000元、2019年7月6日支付5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5000元。
余款被告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建达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建达公司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2018年1月2日,如皋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向建达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项目中标人。
2018年1月8日,建达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如皋市分公司将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发包给建达公司,计划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955671.98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乙方)与建达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度),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合同,管理费为按照开票金额的1.5%收取,外单位工程,按照开票金额的2.5%收取(其他的按照外单位要求执行)。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对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材料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应由甲方出面处理的有关问题;及时将建设单位汇来的工程款转给乙方,并不得挪用等。乙方责任包括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服从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按照规定缴纳上级有关部门的税、费等。
案涉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
再查,本院审理的黄效与***、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苏0682民初2893号)中,***陈述其挂靠建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本院在执行黄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建达公司调查时,建达公司向本院反映***使用建达公司资质承接了如皋高新区新华、宋家桥、新庄小区部分安置房源维修工程及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
以上事实,有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证明、补充协议、转账记录、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021)苏0682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达公司系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承包人,***就该工程与建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服从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按照规定缴纳上级有关部门的税、费等”并向建达公司缴纳约定的管理费,且上述工程中,***实际组织人员、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可以认定***为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审理的黄效与***、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苏0682民初2893号)中,***陈述其挂靠建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本院在执行黄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建达公司调查时,建达公司向本院反映***使用建达公司资质承接了如皋高新区新华、宋家桥、新庄小区部分安置房源维修工程及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就如皋邮政仓储分拨中心工程,***系借用建达公司的资质承建。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建达公司辩称合同主体为张凤、***,美辰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证明中载明的乙方虽为张凤,但张凤系原告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美辰公司的唯一股东,张凤的行为可以代表美辰公司,且在补充协议中,美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张凤亦明确表示对美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异议并承诺其个人不再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美辰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建达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与原告美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借用被告建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建达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被告建达公司应当就案涉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的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证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即内外墙涂料项目及维修项目,价格分别为110000元、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付款,其中内外墙涂料项目已于2018年年底付款40000元,尚有70000元未付;维修项目已付3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付,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补充协议正文表示2019年春节前支付75000元,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5000元,但***在补充协议注明“审计结束付到下欠5000元第二年结清”,原告虽对***在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允许***在补充协议上备注内容,且将补充协议收执,应当推定其对该注明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审计结束时间,原告未予举证,被告建达公司陈述在2020年11月份审计结束,本院采纳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2019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75000元,2021年支付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2021年还款的具体时间,则该5000元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美辰公司的款项75000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另5000元尚未到期,原告现无权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应当在2019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75000元,因其未给付,故应当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为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南通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汐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