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9457号
原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向辉,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苏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田,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
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8组。
法定代表人:任建,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1号楼346室)。
法定代表人:袁金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市政公司)、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南通祥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特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沪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市政公司、建达公司、祥宇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兴仁市政公司在江苏银行南通账号中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排除对兴仁市政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南通账号中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仁市政公司、建达公司等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案号为(2020)苏0682执保138号。如皋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兴仁市政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南通支行账户,账号:89×××32)中962986.5元系原告金科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兴仁市政公司所有,案涉的962986.5元系原告金科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9日、7月12日汇至被告兴仁市政公司名下的上述账户,该两笔款项系因原告金科公司操作过失汇至被告兴仁市政公司账户,并非被告兴仁市政公司所有的款项,且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兴仁市政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金科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兴仁市政公司任何款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特67号裁定书及调解书足以证明该事实。虽然案涉标的系货币,但该货币是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原告金科公司汇至被告兴仁市政公司账户的,该笔货币应属于能够区分的种类物。被告兴仁市政公司占有系非法占有,理应返还原告金科公司。
被告沪港公司辩称:1.沪港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保全,程序合法,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2.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法院冻结的是兴仁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不是金科公司的存款;3.金科公司与兴仁市政公司之间有无往来与案涉纠纷并无关联;4.即使原告金科公司将款项误汇至兴仁市政公司账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货币系种类物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的行为,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兴仁市政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市政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收到金科公司汇入的款项962986.5元属实,但法院执行划走该笔款项也是事实,我公司并未实际拥有该笔款项;2.对金科公司提供的(2021)苏0691民特67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金科公司不按照调解协议汇款,我公司无能为力;4.金科公司已对我公司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达公司、祥宇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沪港公司与建达公司、兴仁市政公司、祥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沪港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建达公司、兴仁市政公司、祥宇公司价值4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2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达公司、兴市政仁公司、祥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立案号为(2020)苏0682执保138号,于2020年3月23日采取了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等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达公司给付沪港公司工程款2776678.3元及利息,判决兴仁市政公司、祥宇公司对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8日,本院依申请,对建达公司、兴仁市政公司、祥宇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续保全措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28日,沪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立(2022)苏0682执1205号案件执行,并对建达公司、兴仁市政公司、祥宇公司采取了续保全措施。
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2日,金科公司分别向兴仁市政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南通支行账户(账号89×××32)汇入462986.5元和500000元,合计汇入962986.5元。2021年9月9日,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得执行兴仁市政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南通账户中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苏0682执异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科公司的异议请求。金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兴仁市政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南通账户中的银行存款962986.5元尚未扣划到本院账户。
另查,2021年5月14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金科公司、兴仁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明金科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滨江公司177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滨江公司181.1642万元。2021年5月14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91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金科公司陈述:因金科公司与兴仁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兴仁市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滨江公司,滨江公司要求金科公司和兴仁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金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滨江公司。因金科公司的财务系统中将施工主体记载为兴仁市政公司,故金科公司误将962986.5元汇入了兴仁市政公司账户。2021年12月30日,金科公司以兴仁市政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起诉材料,要求兴仁市政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62986.5元,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立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682执保138号财产保全告知书、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682执120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金科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回单及银行汇款短信,(2021)苏0691民特67号民事裁定书,金科公司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作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误汇款的,其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本案中,原告金科公司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2日汇入兴仁市政公司开设在江苏银行南通账户中的款项962986.5元即使属于错误汇款,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金科公司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