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536号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8组。
法定代表人:任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军,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蔡美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建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美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代为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北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880000元,并支付以8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向如皋农商行贷款1600000元,建达公司、蔡美如、石留建等六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未能还款,如皋农商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建达公司等六名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后,***仍未还款,如皋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最终由徐伟达共计偿还了880000元。建达公司认为,此案系由公司担保引起的公司行为,徐伟达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此还款义务,建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5月26日分两笔将880000元款项转给了徐伟达。此后,建达公司多次向***追要,但一直未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如皋农商行与***、建达公司、南通华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如皋农商行借款1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0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建达公司、华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6月29日,蔡美如、石留建、徐荣生、徐伟达与如皋农商行签订担保书,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6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如皋农商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后,石留建于2018年3月26日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2018年7月25日,如皋农商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一、***偿还如皋农商行借款本金1550000元;二、***支付如皋农商行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本金160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0475%计算本金1550000元的期内利息和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本金15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三、***承担代理费6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蔡美如、华罡公司、石留建、建达公司、徐荣生、徐伟达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0元,由***、蔡美如、华罡公司、石留建、建达公司、徐荣生、徐伟达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等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2018)苏0682执463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建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代***向如皋农商行偿还250000元,徐伟达于2019年3月27日代***向如皋农商行偿还450000元,另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5月5日依法扣划了徐伟达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80000元,并发放给了如皋农商行。
2019年5月16日,如皋农商行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反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伟达已主动偿还70万元,被执行人石留建已主动偿还71万元;并表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免除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徐荣生、徐伟达、石留建、华罡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意解除对上述六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关于本案余款,申请执行人要求由被执行人***、蔡美如承担,同意分期偿还,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2执46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0年7月16日,如皋农商行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结案申请报告,本院以(2020)苏0682执恢817号立案恢复执行后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如皋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蔡美如、华罡公司、石留建、建达公司、徐荣生、徐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2018)苏0682执463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1702500元及执行费18676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遂于2019年5月21日终结本案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报告,反映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偿清所欠本息余款。至此,如皋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本院(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2020年1月21日,建达公司向徐伟达转账支付800000元;2020年5月26日,建达公司向徐伟达转账支付80000元。
2022年4月14日,本院通过微信与徐伟达进行联系,徐伟达确认对建达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无异议,并同意建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82执4638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682执恢817号结案通知书、转账记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上述2018年12月12日建达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偿还的250000元,建达公司称:(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后,徐伟达当时因个人资金不宽裕,委托建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先从公司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替***偿还贷款25万至如皋农商行,之后,徐伟达在与建达公司的往来中又将此款结算给了建达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徐伟达为***向如皋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承担的义务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徐伟达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如皋农商行偿还了880000元,故徐伟达在代偿后,享有对***追偿的权利。此后,建达公司将徐伟达代偿的880000元全额支付给徐伟达,基于徐伟达享有的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以建达公司名义向***行使追偿权,徐伟达亦认可建达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确认由建达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本院亦已将案涉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送达给了***,故建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达公司主张要求***偿还代偿款880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剑平
审 判 员 刘 斌
审 判 员 池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