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682执恢2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196592G,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2435422L,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43763C,地址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56601534R,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678.3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7766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0元,由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6670元,由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380元。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港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由**执行,由孙佳赟负责实施。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005604.30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2023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杰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