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10242号 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0292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243542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6249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24982元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为了处置位于“泰兴市福利厂东侧2号场地非正规填埋固体废物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与原告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前述危废,首先由被告将危废按照要求过筛后进行包装、装车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进行处置,处置单价按照1900元/吨计算,预计处置4728吨(具体吨位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同时约定每10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工程量结算周期为7个工作日。针对争议的管辖问题,约定由前述处置标的物即危废所在地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自2020年4月起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处置危废5066.66吨,应付处置费9626654元。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9001672元,尚欠624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鉴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完成了5066.66吨危废处置,被告提供的入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的人身份也无法得到证实。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工程量对过账。原告没有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商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结算时间按照被告与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1条款执行。该合同2.1条款明确载明,每开挖、清运、处置1000吨支付一次,保留20%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付清。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审核,且被告的付款也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0%的金额。由于发包方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大量工程款,既然本案合同约定根据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走,那么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未达到付款的条件。3、本案被告的最终付款节点并不是2020年6月20日,而应是经过竣工验收、审核后的时间点。所以,原告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托方/甲方)与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陵镇福利厂东侧2号场地非正规填埋固体废物项目终端处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兴市的污染土处置项目委托给乙方,处置服务工程的目标:完成合同范围内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处置,并通过业主和相关环保局验收。处置服务工程内容: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将一般固废运至连云港恒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危废送至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运输至上述指定地点后的卸车、厂区内部倒运、贮存、一般固废进入烧砖系统高温焚烧,危废进入水泥窑焚烧处置后验收。合同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处置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处置服务费单价:危废3764元/吨,一般固废450元/吨,处置服务费结算时以实际称重为准,双方约定以甲方厂区地磅称重为准,结算时以双方签署的确认单为准。2.1“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日历日内乙方须缴纳1105414.8**约保证金,每开挖、清运、处置1000吨支付一次,保留20%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审核后付清。 2020年4月22日,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商务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针对“泰兴市福利厂东侧2号场地非正规填埋固体废物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在泰兴市人民政府与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处置技术合同的基础上,就其中有关事宜补充形成商务合同,作为处置合同的补充。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危废主体管理单位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处置单位为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危废名称为污泥,处置单价1900元/吨,预计处置4728吨(具体吨位以实际接收数量为准),暂估处置总价8983200元(含13%的税,不含运费)。甲方有义务协助危废主体管理单位泰兴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环保厅要求使用“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系统”管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转移一车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甲方需派代表到危险废物转移现场,协助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危废转移网上申报工作并核准危险废物实际转移量,并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接运单作为结算凭证。在每批次(车)废物转移结束,甲乙双方根据转移联单办理结算。结算方式:每10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工程量确认周期为7个工作日。以此类推,直至最后一批次1000吨(或不足1000吨按实际结算)。甲乙双方以上传的《电子转移联单》上合同废物转移的数据作为合同期内结算依据。结算时间:按照甲方与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2.1条款执行。乙方在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进场危险废物称重入库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账单显示,自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合计处置危废5066.66吨,处置费合计9626654元。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6日陆续向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9626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陆续支付原告合计9001672元,余624982元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目前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还欠被告五百多万元。项目还没有进行验收,因为涉及危化品,要求比较高,还要组织专家认证,还要进行评估,当时被告也已经与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交涉,对方也同意近期组织验收,还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要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处置危险废物,双方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处置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原、被告未就原告危废处置量形成最终结算材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场危险废物称重入库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处置危废合计5066.66吨,处置费合计9626654元,故未付处置费金额为62498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合同关于结算时间约定为:“按照甲方与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2.1条款执行。乙方在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但该条款能否阻却原告主张权利,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但合同的履行更应当以公平为前提。虽然案涉合同“背靠背”条款的目的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共担付款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原告需要承担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能否支付工程款的无限风险并且无限期等待。因此,即便存在“背靠背”条款,被告亦负有积极向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价款的义务,以促使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行为的实现,此为“背靠背”条款的应有之义。因此,现被告援引“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其已经按照与江苏长三角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张了价款的催付权利,否则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情形。而现距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已近三年,被告仍主张未与第三方进行验收,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故可以认定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其行为性质上更应当认定为其不履行“背靠背”条款的内容,构成违约,此时当然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24982元处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置费62498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