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1502行审1号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金安区政府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7830563330。
法定代表人黄定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11号楼六号商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38811Y。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安)应急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人民币2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因被申请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2日16时左右,在金安区中市街道皖西路汇金广场C区14#楼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中,未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的停工指令;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员离职后未及时配备;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金安)应急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人民币2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罚款。故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金安)应急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2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处罚款部分,因系在(金安)应急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故对该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金安)应急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即被申请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何 汇
二○二〇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发的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伯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