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钜实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47095J。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11号楼六号商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38811Y。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钜实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2021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三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傅诗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德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