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8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38811Y。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女,1980年10月1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9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