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927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38811。

法定代表人:刘世权。

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瑞和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920034511。

法定代表人:孙锡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89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皖13民终216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6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对工程款23798722.78元优先受偿并给付工程价款;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依法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3798722.78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撤销原诉讼请求第1项关于“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建被告宿州锡淮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宿州市南端芦岭商贸城。为施工需要,原告**挂靠被告安徽众建公司与被告宿州锡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履约施工,现大部分工程己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宿州锡淮公司在给付340万元工程款后,未履约给付其余应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宿州锡淮公司违约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应付工程款。经造价审计,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552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及已给付工程款,两被告尚欠工程款2107.9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众建公司无异议。锡淮置业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到我司账户。原告**已经承诺免除众建公司的付款义务。

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挂靠安徽众建建筑公司,不是事实。根据中院裁定认定及原一审众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众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众建宿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宿州分公司转包给**,是非法转包,并不是挂靠关系。并且在原审中,众建公司已答辩与**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诉称的给付工程款254万元不是事实,根据(2016)皖1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书,**自认的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1360万元,而公司经过统计直接支付给**及其班组供应商垫付资金是1682.8万元。3、(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优先受偿权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仅限于合法的承包者,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并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主张优先受偿权条件,在竣工后或者应当竣工六个月内,经过催告才能主张,本案原告没有催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按照约定的竣工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该条件。(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锡淮置业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履约保证金。即使是原告代众建公司支付,也应当有众建公司主张。(3)变更后的诉请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众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放弃了答辩及诉讼权利,众建公司也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与被告众建公司之间依法签署,应按照合同履行,众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未反诉,庭后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有效,要求众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逾期损失。4、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应当主张的只有补充责任,不能直接主张工程的付费责任,最高院赋予施工人突破施工合同的相对性权利是有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计算依据,原告未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质量并未经过检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应取得工程款。众建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案涉工程款也未经过结算,众建公司和锡淮置业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查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数额,无法确定,该项合同不成立。5、要求承担违约金,原告和锡淮置业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违约金只能依据其与众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向众建公司主张。主要原因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建方的损失,基于非法转包,并且原告无相应资质。因此,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该项诉请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证明众建公司与锡淮置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该合同施工方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2)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及临街的建筑工程1.5万平方米。而原告**实际施工为22378.5平方米。(3)工程具体内容是1、2、3、4号楼,合同价款每平米1000元。(4)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结构封顶被告锡淮置业应支付工程价款79%,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到95%。而锡淮置业违约,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仅收到累计254万元,被告锡淮置业严重违约。(5)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如锡淮置业答辩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也是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履行和施工,与被告方具有合同关系。3、被告锡淮置业有限公司给开具的保证金收据50万元一张,4张银行单据,交保证金的农业银行一张,工商银行3张,共计50万元。(1)证明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施工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2)虽然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100万,进行了变更,锡淮置业同意并开了收据,**得以施工。(3)该保证金作为被告应当返还。4、银行流水两张、原质证笔录一份。证明4月11日锡淮置业转给**25万元,孙锡坤在2014年8月21日转给**40万,两笔一共65万元,原告举证的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全,实际累计支付给原告254万元。5、照片四张,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涉案工程1、2、3、4号楼状况。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使用再以未验收合格违背法律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到工程价款95%。6、收据两张,交施工检测费用收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7、水电费收据,证明1、2、3、4号楼已经交付被告使用。8、审计报告,证明1、2、3、4号楼工程造价为26601482.78元。在报告第三页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1、2、3、4号楼土建装饰,安装计价封面上控制价是20842219.51元。第四页包括规费等共计5759263.27元。两项工程汇总表加一起是26601482.78元。该审计报告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4万元,再减掉原告未完成的三号楼内外粉刷229960元,减掉进户门32800元。也就是诉求工程款。证明审计报告向法庭提交后法院组织过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2016年2月因拖欠工资被判刑,出狱后图纸原件办公设施都没有了,按照规定,作为被告是开发商有图纸应当向法庭提供进行鉴定。新的民诉法、最高院司法解释112条规定,对方不提供应认定原告方主张是成立的。9、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一年半。原告是2016年2月27日被抓的,到一年半刑满出狱后,到项目部取图纸,办公设施已经没有了,在本案涉及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法提供图纸原件,应当有发包方向法庭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身份证,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主体资格是基于法定,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地位,只能证明公司登记情况及个人信息登记情况。2、根据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认为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于**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由**来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建公司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过锡淮置业的同意,只需要通知,但是转让合同义务,必须经过锡淮置业的同意,原告想要证明**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不成立。针对原告以合同证明**的实际施工面积,显然不成立。合同仅仅是众建公司与锡淮置业约定了施工范围,**实际施工了多少应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对于其证明目的,该合同不能证明锡淮置业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司法解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只能是合法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优先受偿权。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注明的交款单位为安徽众建公司宿州分公司,证明了**是代众建公司宿州分公司交付,属于垫付性质,实际的交款人应当是合同相对人众建公司宿州分公司。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关于保证金的退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收据能证明原告是无权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12月4日**的16万元银行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三张潘伟与**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保证金单据,能够证明众建公司实际上不仅分包给**工程,而且潘伟也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交款人是潘伟、**,而潘伟未参加诉讼,**一人持有众建公司的收据主张返还全部50万元,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否则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潘伟的权利。4、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遗漏了郑怀伟转的两笔。实际银行流水包括孙锡坤及郑怀伟转款都是工程款,其中有现金支付,不是全部的工程款。5、对于照片的质证意见,与原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照片可以看出其中非常明显的有一栋楼脚手架尚未拆卸,施工还未完成,因此原告主张已经交付使用,不是事实。6、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中院已经认定。检测费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7、提供原件后质证。8、三性不认可。(1)该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不是所谓的审计报告,也不是结算报告,而且是单方委托。(2)没有出具人及相应的资质,应当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人员身份证明。(3)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不是清单价,也不是案件额。该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并不是依据固定单价进行计算。(4)原告**并没有向锡淮置业开具任何的发票,**没有相应的资质。(5)招标控制价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数量的多少,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应当是多少钱。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套图纸,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在丢失图纸的情况下,已经无法向被告锡淮置业提供资料以及质量证明文件。虽然其主张已经丢失,原告可以申请调查令到设计院调取,即使是原告不申请调查令调取也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调取,这不是其推卸责任的理由。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锡淮置业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是否拖欠应当以本案民事诉讼认定,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判决可以证明两点:(1)**被刑事判决认定为众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2)在该案**供述自认开发商已经支付给1360万元。对于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他的目的。其判刑不能证明其丢失材料,并且根据判刑时间来看2016年2月27日,合同约定的日期是2014年,已经逾期一年半的时间,众建公司应承担合同逾期的责任,并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众建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合同在未解除前继续有效。

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印章交接单,证明(1)被告众建公司股权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整体转让,所有印鉴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交接并留有印鉴图样。(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交接前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一并承担。(3)交接后的公司及管理层对涉案项目并不了解、在新股东进入后,原告**未与众建公司进行联系或协商。被告不存在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2、函,证明(1)众建公司于2015年元月向发包人锡淮置业等发函,明确要求工程款必须进入对公账户,否则引起的债务纠纷由发包方自行承担。(2)结合原告诉状证明,被告锡淮置业明知涉案项目存在挂靠施工,因而径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1)涉案工程由众建公司宿州分公司内部承担。(2)原告**起诉众建公司缺乏合同相对性,主体不适格。(3)合同约定业主支付结算款后办理内部结算,由于业主未付款,尚不具备内部结算条件。4、众建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宿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吴胜荣,原告主体不适格。5、承诺书,证明原告与众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众建公司缺乏合同相对性,主体不适格。原告**已承诺免除众建公司的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印章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实际施工人。2、函,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能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作为本案被告,一直没有向众建公司转款,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两张大额众建公司收条不具有真实性。3、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4、工商登记本身无异议。5、承诺书无异议,承诺书证明众建公司未收到锡淮公司的任何款项,也证明两张大额收条是虚假的。

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众建公司放弃诉权,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因为股东的变化改变对外承担责任。2、函,复印件看不清楚,协议中的留的是宿州分公司,转让的是众建公司总公司的,对其证明目的不对,能证明众建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公司并未收到函件。3、内部承包协议,能证明众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宿州分公司施工,证明**和宿州分公司之间是转包或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4、**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放弃主债务人的债务,将导致对于次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锡淮置业不应承担责任。单方承诺对于锡淮置业无约束力。

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证明**是众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自认收到1360万元工程款。2、公司统计的付款清单,证明直接支付及替**支付的一共是1682.8万元。

原告**对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清单,是被告方自己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无合法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按照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本案被告提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15年7月4日收条,收到7400元,罗启荣是原告侄子,认可。2015年2月6日,罗启荣10000元认可。对于2015年1月15日下面有众建公司盖章**签字的一张领条数额为624万元,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锡淮置业,如果证明已付该款应提供转账凭证。该笔款并未发生,施工单位领钱都是先打条后给钱。应提供转款记录。众建公司也未收到钱。2014年5月19日,4265000元收条也是复印件,实际该款并未发生。被告锡淮公司想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提供其银行转款单据及流水。另外这两笔金额比较大,如果涉嫌犯罪应移送到公安机关。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是在哪拍的,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目前该公司为注销状态。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芦岭商贸城(金科江南)。工程地点在宿州市南端。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芦岭商贸城。工程地点:宿州市南端。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含水电)。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发改投资﹝2012﹞12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的土建、水、电。具体详见补充协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指本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240天。四、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三千陆佰万元整,约3600万(指一期约4万平方米合计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算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1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生效。甲方有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孙锡坤签名。承包方由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章。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本合同一期工程总约4万㎡(含幼儿园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总工期为240天(指实际有效施工日历天数)。二、该项目约定一期工程承包人自愿将临街建筑总约1.5万㎡(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按施工图设计垫资施工至结构封顶,发包人按承包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以后按工程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完善资料备案,三个月内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价支付到95%,余5%做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三、本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约定,临街六层框架工程(指1#、2#、3#、4#楼)承包人按现有施工图(含水电)采取1000元/㎡;一次性包死价,此包死单价除非主材价格超过±5%以及购土回填准予按实调整外,任何一方均无权变更此承包单价,工程款竣工结算将依据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乘以该包死单价进行结算。至于零杂项目及图纸变更、签证产生的增减以及消防、通风双方将依据安徽省2000年相关综合定额及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定额,2003年补充定额,按实进行增减结算,费用按三类计取。人工费按政策性文件规定调整,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宿州市造价颁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信息价中没有刊登的材料,双方根据市场价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可在宿州市共同确认一家具有审核资格的单位对工程造价作最终审核、确认。审核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四、本工程自发包人签发书面开工令开始计算工期,中途如因发包人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建、缓建或5日以上停工、误工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承担承包人因此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非发包人原因及政府无法协调的除外)但由于承包人因资金不足导致中途停工,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人应无条件撤离现场。对于承包人已完合格工程量经审核部门确认后按70%结算,且结算款需待本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给予支付。五、本合同及补充条款双方签订后,发包人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双方约定,承包人征对临街工程施工至三层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退80%,施工至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退20%。关于该项目施工中涉及的门、窗、水、电、消防、通风设备、材料,承包人必须先提供合格样品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进场施工、安装。六、本补充条款与本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备案合同条款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本协议双方约定如承包人履约情况良好,对于砖混结构以及二期工程项目,双方将依据本补充条款第三条变更、签证结算办法据实审计、结算。具体开、竣工日期双方将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再行商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兹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将以下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地点:安徽宿州芦岭镇商住楼。二、工程内容类型:框架砖混。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管理费:最终决算造价的2%,税费自理。七、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第十一条补充条款,1、众建公司指派现场技术员、管理员各1人,技术员工资每月7000元,管理员工资每月5000元。2、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3、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因材料、设备等款项的纠纷,延误工期。4、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否则甲方另行安排他人施工。5、开工前付甲方工程管理10万元整。以上各项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放弃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8日**与潘伟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与潘伟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与潘伟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10000元、2013年12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60000元,共计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给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取项目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一份宿州市芦岭商贸城1#商住楼,2#3#综合楼,4#商住楼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控制价(标底)为20842219.51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控制价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控制价编制说明:本次招标为宿州市芦岭商贸城1#商住楼、2#3#号综合楼、4#商住楼工程。1#商住楼建筑面积约5821平方米,2#3#综合楼建筑面积约7800平方米,4#商住楼建筑面积约5064平方米,总计18685平方米,材料价格参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市场价。“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宿州市芦岭商贸城1#商住楼(土建装饰),计价5759263.27元;宿州市芦岭商贸城2#楼、3#综合楼(土建装饰)计价8317567.08元;宿州市芦岭商贸城4#商住楼(土建装饰)计价5297792.73元;宿州市芦岭商贸楼1#商住楼(安装)计价527320.41元;宿州市芦岭商贸楼2#商住楼(安装)计价79833.43元;宿州市芦岭商贸楼3#商住楼(安装)计价327995.61元,宿州市芦岭商贸楼4#商住楼(安装)计价532446.98元;以上合计20842219.51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于2016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在该案中供述他为芦岭商贸城工程项目负责人,闵某为该项目劳务负责人,合同约定工期240天,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10月停工,工程共四栋楼,已验收三栋楼,还有一栋楼未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600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发商已支付给**1360万元人民币。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关于芦岭商贸城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芦岭商贸城总工程约21000平方米,分为1#、2#、3#、4#楼,其中1#、2#、4#楼主体工程已验收。3#楼主体工程未验收,3#楼约510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合同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到达发包人账户后生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无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后,发包人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给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仅收取50万元人民币。该50万元人民币系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该保证金系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缴纳,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只是尽到了代为缴纳义务,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50万履约保证金系**与案外人潘伟共同缴纳,现原告**单独诉请返还50万履约保证金侵犯了潘伟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对工程款23798722.78元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其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20842219.51元(1#、2#、3#、4#楼工程造价)。(2016)皖1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完成3#楼内外粉刷229960元及进户门328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芦岭商贸城1#商住楼、2#3#综合楼、4#商住楼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中3#商住楼(安装)费用为327995.61元。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6914223.9元(工程总造价20842219.51元-已收到工程款13600000元-3#商住楼(安装)费用327995.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交付日期不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息。从原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能确认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1422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70元(原告**已垫付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5170元,被告宿州市锡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士君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代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