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2执169-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涂曙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执行人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300000元以及工程损失款1403671元,共计3703671元;二、被告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2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原告***的工程损失1403671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湘民终字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和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莉
审判员罗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