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炜明,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04850C。
法定代表人:冉洪泽,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熊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曾潆枞,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杨培均,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袁昌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甬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川1322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1月24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2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据上述裁定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以**、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甬路桥公司、***、**、熊伟、曾潆枞、袁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32910元,并以329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攀甬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32910元,并以329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攀甬路桥公司承揽四川省营山县灵鹫至清源段乡镇公路改造项目。2016年6月7日,原告与***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50型挖机一台转运营山县灵鹫至清源段乡镇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土石方,租赁费按24000元/月计算,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60%,剩余40%租金在机械退场五天内结清。原告从2016年6月7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3日退场,经结算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时间为4个月16天,共计产生租赁费130975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共计98065元。2017年12月27日,杨培均向原告出具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未支付款项为32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攀甬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熊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潆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昌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与***、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系合伙股东关系,参与项目管理的是杨培均、曾潆枞、***。原告在诉状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需要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每月工程量需要项目施工员签字确认后再交杨培均、***签字才予以认可。希望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攀甬路桥公司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会龙至清源段)施工标段合同协议》,约定由攀甬路桥公司承包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会龙至清源段)并施工。2016年3月22日,攀甬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与**、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2016年3月22日***与攀甬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约定由***为案涉工程合伙项目负责人,曾潆枞负责衔接,并兼任出纳工作、保管项目公章,杨培均负责项目账务并协助***完成施工管理。
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21日通过四川天府银行向原告***妻子吴燕芝转账19170元、45260元、10000元,被告杨培均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四川天府银行向原告***妻子吴燕芝转账10000元,转款共计84430元。
2017年12月27日,被告杨培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灵鹫至清源联网公路改造工程,机械150挖机。16年6月7日进场16年10月23日出场,共费用130975元。已付25200元,本月支付57865元。17年扣15000元,下余32910元大写(叁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情况说明人:杨培均”。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原告持有的被告杨培均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表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权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杨培均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未载明下欠租赁费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攀甬路桥公司主张租赁费,系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每月工程量需要项目施工员签字确认后再交杨培均、***签字才予以认可的辩称意见,系被告合伙内部事宜,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系参照案外人周峰与被告***签订的装载机劳务租赁合同计算而来,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仅表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3日退场,嗣后,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攀甬路桥公司、***、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礼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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