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锦弘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3107号
原告:宁夏锦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715065166E,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郊乡水泉村水泉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04850C。
法定代表人:冉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宁夏锦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锦弘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攀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攀枝花攀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锦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攀枝花攀甬公司、**支付宁夏锦弘公司剩余货款359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攀枝花攀甬公司中标实施建设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道工程施工(一标段: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309国道和冯庄崖湾黄岔崾岘至秦家庄公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锦弘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和2019年5月2日,分批向攀枝花攀甬公司、**出售涵管,货款共计50980元。攀枝花攀甬公司、**分两次向宁夏锦弘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剩余35980元货款攀枝花攀甬公司、**推诿至今未付。
攀枝花攀甬公司辩称,一、涉案买卖合同系宁夏锦弘公司与**签订,与攀枝花攀甬公司无关,按照宁夏锦弘公司陈述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系宁夏锦弘公司与**商议达成的,攀枝花攀甬公司与宁夏锦弘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过涉案买卖合同的任何事宜,同时,在宁夏锦弘公司与**达成协议后履行过程中,也是宁夏锦弘公司与**进行沟通,**向宁夏锦弘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攀枝花攀甬公司与宁夏锦弘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宁夏锦弘公司无权向攀枝花攀甬公司主张权利。二、**系攀枝花攀甬公司工程承包人,其自攀枝花攀甬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建造,自负盈亏,其对外签订购买建设资料的合同仅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与攀枝花攀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攀枝花攀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涉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涵管是否用于**自攀枝花攀甬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也不清楚。综上,宁夏锦弘公司针对攀枝花攀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缺席未答辩,但在应诉时,**承认其赊欠过宁夏锦弘公司的涵管,也支付过货款,剩余未付金额大概为3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宁夏锦弘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2284、0033533出库单2份,攀枝花攀甬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出库单系复印件,但其与供货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攀枝花攀甬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道工程(一标段: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309国道和冯庄崖湾黄岔崾岘至秦家庄公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2日,**、夏稳太与宁夏锦弘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中载明“预付5000元,工程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4日宁夏锦弘公司向**出售涵管,金额为30850元,2019年5月2日,**再次向宁夏锦弘公司购买涵管,金额为20130元。两次货款共计50980元,**向宁夏锦弘公司支付15000元(含预付款5000元)后,剩余3598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购买宁夏锦弘公司的涵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权利及义务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宁夏锦弘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攀枝花攀甬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攀枝花攀甬公司不具有承担给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故对宁夏锦弘公司要求攀枝花攀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锦弘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598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锦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治  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兆培
书 记 员     王维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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