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4956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炜明,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04850C。
法定代表人:冉洪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6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熊伟,男,生于1961年11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曾潆枞,女,生于1973年2月,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杨培均,男,生于1978年8月,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袁昌军,男,生于1981年3月,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攀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将**、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明、被告攀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被告杨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曾潆枞、袁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78400元,并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攀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78400元,并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攀甬公司承揽四川省营山县灵鹫至清源段乡镇公路改造项目。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签订挖掘机劳务租赁合同,约定了挖掘机型号、租用方式、租金、机械进场时间、支付租金方式等。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3日退场,经结算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时间为七个月零十天,共计产生租赁费203000元,工地现场管理人喻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3日通过四川天府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24600元,尚欠78400元。原告退场时,会计杨培均向原告出具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未支付款项为7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攀甬公司答辩称,攀甬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攀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理基础,同时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培均答辩称,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欠付原告的租赁费需要***签字认可,被告才予以认可,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挖掘机的事实以及工期没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熊伟未作答辩。
被告曾潆枞未作答辩。
被告袁昌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攀甬公司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会龙至清源段)施工标段合同协议》,约定由攀甬公司承包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会龙至清源段)并施工。2016年3月22日,攀甬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与**、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2016年3月22日***与攀甬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约定由***为案涉工程合伙项目负责人、杨培均负责项目账务并协助***完成施工管理,(2019)川13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3月14日,***与***签订《挖掘机劳务租赁合同》,双方就挖掘机型号、租用方式、租金、机械进场时间、支付租金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为28000元/月,当月付清月租金款的60%,剩余40%在机械退场五天内付清。2016年10月23日,经项目管理人员喻中与原告对机械租赁期限进行结算,原告***的挖掘机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出场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共计用时七个月零十天。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3日通过四川天府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24600元,尚欠78400元。之后,被告杨培均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已支付五个月84000.00,支付本月2个×16800+7.5天×933=7000=40600元,下次应付:未付11200×7个月=78400元,商行:6230××××1393***,属实:***”,***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作为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挖掘机劳务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七个月零十天,租赁费共计203000元,已支付124600元,下欠7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权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作为营山县灵鹫至清源乡镇联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由负责人***与***签订了《挖掘机劳务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有效,其效力直接约束合同双方,攀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攀甬公司对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7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培均主张所有结算单据须由***签字才予以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与***签订的《挖掘机劳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剩余40%的租赁费应在退场后五天内付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熊伟、曾潆枞、杨培均、袁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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