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继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04850C。
法定代表人:冉洪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也未承租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也未派代友敏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昌市,故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继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甲方)。协议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故该案应由乙方居住地的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乙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未承建案涉工程、未租赁工程机械、未签订租赁协议”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就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见
书 记 员 吉 差 五 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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